(2016)宁0104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宇航与刘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航,刘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226号原告:张宇航,男,200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张虎(系原告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牛菊梅(系原告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海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负责人:任文龙,系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宇航与被告刘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电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张虎、牛菊梅,被告刘海龙,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00.6元[包括医疗费1153.4元;护理费9439.2元(3828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海龙驾驶宁A×××××号车辆沿阳光丽景小区A区内道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背外伤跟骨第5跖骨骨折,造成行动不便,耽误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海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碾压不存在,车辆保险情况如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商部所述,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1300余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商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商部处投保有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伤情为左足背外伤跟骨第5跖骨骨折,医院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医嘱制动静养,加强营养。2016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诊,诊断为左足跟骨及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骨痂形成,左足骨质疏松,医嘱注意锻炼,加强营养。2016年4月5日、4月15日、4月25日原告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诊,医嘱注意锻炼,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508.8元,其中被告刘海龙垫付1355.4元,原告自己支付1153.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向法庭提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8元。被告以“三期”鉴定没有国家标准及原告系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如被告所述,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交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扣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在不结合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商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海龙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产生医疗费2508.8元,其中被告刘海龙垫付1355.40元,原告自己支付115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按照本地区2015年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均收据38280元主张该项费用合法,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该项费用为6292.60元(38280元/年÷365天×60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三期”鉴定如前所述,非诉讼之必须,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合计11101.40元(医疗费2508.8元+护理费6292.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扣减被告刘海龙以已经支付的1355.4元,剩余的9746元(11101.40元-1355.4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商务部应赔偿原告。被告刘海龙垫付的医疗费1355.4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商部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刘海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宇航损失9746元;二、驳回原告张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宇航负担79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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