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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红星国民村镇银行与马继荣、马立娜、马继荣、马丽梅、锁刚、石喜花、安军平、张艳林、毕海龙、安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继荣,马丽梅,马晓东,马立娜,锁刚,石喜花,安军平,张艳林,毕海龙,安玉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943号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第十三师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35630U。法定代表人周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淑霞��女,1973年3月4日出生,系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发展部总经理,住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继荣,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马丽梅(系被告马继荣妻子),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马晓东,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马立娜(系被告马晓东妻子),女,1993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锁刚,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石喜花(系被告锁刚妻子),女,1989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安军平,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张艳林(系被告安军平妻子),女,1979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毕海龙,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安玉莲(系被告毕海龙妻子),女,1995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银行)与被告马继荣、马丽梅、马晓东、马立娜、锁刚、石喜花、安军平、张艳林、毕海龙、安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洁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淑霞,被告马继荣、马晓东、锁刚、安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梅、马立娜、石喜花、张艳林、毕海龙、安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红星银行诉称,被告马继荣、马丽梅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哈密红星村镇银行(红星一场支行农联)保字第X保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哈密红星村镇银行(红星一场支行)X号农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马继荣,联保人为马晓龙、安军平、锁刚、毕海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9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或方式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4.85‰。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马继荣发放农户联保贷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9日,借款人马继荣未能将原告发放的贷款按期归还,此笔贷款已逾期202天,剩余贷款本息331145.30元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马继荣、马丽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9日所欠利息31145.30元(2016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85‰计算);2、本案联保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及代偿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马继荣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不同意偿还利息和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晓东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其与被告马继荣系父子关系,并且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马晓东愿意分期偿还该笔借款,但是不同意偿还利息和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锁刚、安军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利息及诉讼费用也不承担。被告马丽梅、马立娜、石喜花、张艳林、毕海龙、安玉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继荣、马丽梅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的9.90‰,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14.85‰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共同还款承诺书有被告马继荣的妻子马丽梅的签字,其他被告签的是农户联保协议和保证借款合同,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继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钱是事实,愿意分期付款。被告马晓东、锁刚、安军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农户五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证明及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继荣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棉花种植,被告马晓东、锁刚、安军平、毕海龙作为五户联保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愿意对申请人马继荣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申请贷款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等符合相关的条件才发放的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继荣、马晓东、锁刚、安军平认可申请表上的签字。但对申请表中的年收入不认可。被告马继荣、马晓东对租赁合同认可;被告锁刚、安军平认为租赁合同及证明不是他们签订的,不发表质证意见。3、证人黄涛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红星银行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平时的工作主要负责对不良贷款进行清收。在被告贷款逾期后经常去被告家中催款,告知被告要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以及失信会对被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在贷款清收过程中告知被告及联保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及还款代偿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马继荣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马晓东认为自己的这笔贷款就是证人经办的。被告锁刚、安军平认为办贷���的时候没有看到其他人只看到了证人,是证人经办的贷款。庭审中,被告马继荣、马晓东、锁刚、安军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红星银行与被告马继荣、马丽梅签订编号为哈密红星村镇银行(红星一场支行农联)保字X《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继荣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用途为棉花种植。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是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马晓东、锁刚、安军、毕海龙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马丽梅作为马继荣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马继荣与红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哈密红星村镇银行(红星一场支行农联)保字X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同日,被告马继荣、马晓东、锁刚、安军平、毕海龙作为借款人(联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哈密红星村银(红星一场支行)农联保字第X号农户联保协议。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继荣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晓东未能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9日,产生利息31145.3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继荣、马丽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9日所欠利息31145.30元(2016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85‰计算);2、本案联保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及代偿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原告红星银行与被告马继荣、马丽梅签订的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红星银行与被告马继荣、马晓东、锁刚、安军平、毕海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继荣、马丽梅提供了借款,被告马继荣、马丽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马继荣、马丽梅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继荣、马丽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故计算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合同约定了未按期归��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晓东、锁刚、安军平、毕海龙已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继荣、马丽梅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晓东、锁刚、安军平、毕海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立娜、石喜花、张艳林、安玉莲未在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娜、石喜花、张艳林、安玉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丽梅、马立娜、石喜花、张艳林、毕海龙、安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荣、马丽梅向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为31145.30元,自2016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晓东、锁刚、安军平、毕海龙对被告马继荣、马丽梅承担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4元、邮寄费40元,合计3174元,由被告马继荣、马丽梅负担。被告马晓东、锁刚、安军平、毕海龙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