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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振增与刘宗(中)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增,刘宗(中)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354号原告闫振增(曾),男,汉族,1951年3月24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中)省,男,汉族,1947年10月14日生,住太康县。原告闫振增诉被告刘宗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刘宗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增诉称,2001年老冢镇政府对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宅基规划,规划给原告一处宅基,2005年4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东邻大路、南邻大路、西邻闫天九、北邻被告刘中省,宅基地规划给原告后,被告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一间、垒墙头、栽树,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解决,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一切障碍物,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房屋、墙头、树木和一切障碍物,不得影响原告建房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宗省辨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老冢镇政府对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宅基规划,规划给原告一处宅基,2005年4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5)第00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面积为298.0㎡,东西长17.84米、南北宽16.7米,东邻胡同、南邻路、西邻闫天九、北邻刘中省。现被告刘宗省在原告闫振增宅基地上面有西屋两间、东屋一间、槐树五棵、椿树一棵及墙头。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存根、行政村证明、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闫振增的该宅基地,经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取得了太集用(2005)第006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闫振增,故原告闫振增依法取得了对该片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侵害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如有侵权依法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刘宗省在原告闫振增的该处宅基上建房、垒墙头及栽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宗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闫振增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其该片宅基地上的房屋、墙头及树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闫振增太集用(2005)第00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范围内土地上的西屋两间、东屋一间、槐树五棵、椿树一棵及墙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宗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审  判  员  张海亮人民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