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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陆金海与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海,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836号原告:陆金海,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村杨家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1********。委托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居民会天香花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5********。原告陆金海因与被告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月利率为2.5%。现被告尚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金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