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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媚涵诉被告廖为万、陈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媚涵,廖为万,陈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905号原告:杨媚涵,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为万,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陈泉,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廖为万之妻。原告杨媚涵与被告廖为万、陈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媚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为万、陈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媚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利息顺延照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廖为万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陈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5月1日,双方协商,被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困难再次向被告催收时,两被告外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为万、陈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7日,被告廖为万以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被告陈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廖为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经商,限一年内还清。该130000元借款中包括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15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作废。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该100000元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已产生利息31933元(24%÷12个月÷30天×479天×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等予以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为万向原告杨媚涵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1月7日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5月1日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实的31933元为准。被告廖为万与陈泉系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泉应与被告廖为万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为万、陈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媚涵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1933元,合计131933元;二、驳回原告杨媚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廖为万、陈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