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臧秀杰与被告于恩杰、王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秀杰,于恩杰,王艳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73号原告:臧秀杰,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于恩杰,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艳玲,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臧秀杰与被告于恩杰、王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秀杰、被告于恩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恩杰、王艳玲系同村村民。���告于恩杰、王艳玲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1年9月1日还清。期满后,二被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5月1日分别出具延期借据,每次重新出具的延期借据均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最终形成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据。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3月1日。期满后,二被告余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2010年11月17日那张借据的借款本金是6万元,不是8万元,利滚利形成了���后那张借据15万元,但证据我们没有,因为每次延期换新据,我们都把借据交给原告,目前我们也没有钱偿还。我们欠原告本金6万元,已还8000元,还欠5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同意给付,因为我们目前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庭因急需现金,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三分,期限11个月,用房屋做抵押,约定2011年9月1日还清。并由中间人乔广忠代笔,担保人许守刚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款,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据,每次重新出具的延期借据均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最终形成2013年5月1日这张借款15万元的借据。二被告在4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已还8000元,尚欠52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恩杰、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秀杰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于恩杰、王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