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家庆与王言华,彭祖国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庆,彭祖国,王言华,李建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473号原告李家庆,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祖国,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言华,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建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家庆与被告李建成、彭祖国、王言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庆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被告彭祖国、王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李建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费297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三被告因在云阳县南溪镇青山村房建,将建房材料交由原告运输,在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余下运费2975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余下运费。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及时判决。被告彭祖国辩称:三被告合伙在青山村做房建工程。原告李家庆为该工程运输建房材料。运费结算方式为:原告李家庆每运输一次,彭祖国负责开单,王言华负责审核,李建成负责出纳。工程完工后,三人已经内部做了结算。三人结算时,口头约定,该工程上的所有债务由李建成个人负责。原告李家庆所主张的运费,虽系三人合伙工程中产生,但欠条由李建成个人出具,且欠条时间在三人结算之后,应当由李建成个人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祖国、王言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言华答辩意见同彭祖国意见。被告李建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情况,审理查明以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彭祖国、王言华、李建成三人合伙在南溪镇青山村做房建工程。原告李家庆负责为该工程运输建房材料。运费结算方式为彭祖国负责开单,王言华负责审核,李建成负责出纳。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建成向原告李家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家庆货物运费29750.00元,大写贰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该笔欠款一直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建成向原告李家庆出具的欠条应当有谁来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该笔运费欠条虽系李建成个人所出,但债务形成于三人合伙从事房建工程之中。被告彭祖国、王言华抗辩称:三人内部已经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所负的所有债务由李建成承担。因被告彭祖国、王言华未递交三人已经结算的证据,本庭无法查明该工程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即使三人内部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三人内部口头约定仅对三人内部有效,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李家庆的该笔运费应当由被告彭祖国、王言华、李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家庆的运费形成于三被告合伙期间,系三人的合伙债务。且由合伙人之一李建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该运输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成、彭祖国、王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庆运费297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建成、彭祖国、王言华负担。公告费400.00元,由李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代理审理员杨凡人民陪审员 熊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