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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合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冯合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649号原告:贵州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沙子哨农场内)。法定代表人:罗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琪,女,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冯合俊,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岔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绪,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与被告冯合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琪,被告冯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按白劳仲裁字[2015]第33号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起入职原告单位,同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受伤后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一直按白云区最低工资标准和20元工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计3068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2286.72元,合计72966.72元。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按2013年8月、9月和10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872.89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22474.68元,扣除已支付的12668.03元,原告还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806.65元。由于劳动能力鉴定需在被告二次手术痊愈后才能进行,在鉴定结果出来前原告不能断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多久,因而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单位上班,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又由于无法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不能强制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因此,原告认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期间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或待岗,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此期间工资,或者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原告多支付的被告工资18260元。同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被告未达到护理等级,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为此,诉请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冯合俊辩称,被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赔偿事宜应遵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对于受伤职工,原告应按上班期给付生活费等公司福利,因而护理费不应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未获仲裁支付,但相关部门已将该费用发放原告,因而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伤残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按其八个月的工资进行计算;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源隆公司与被告冯合俊建立用工关系,冯合俊在源隆公司从事编组工作,试用期8月9日至24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3年8月、9月和10月,冯合俊应发工资分别为334.57元、2739.58元和2736.49元。2013年10月23日,冯合俊在上班时受伤,并于同年12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冯合俊的伤残级别被认定为九级,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源隆公司为冯合俊交纳了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包含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已支付冯合俊受伤后工资12668.03元。此后,冯合俊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问题与源隆公司产生争议,于2016年4月6日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源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源隆公司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6月3日,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源隆公司与冯合俊的劳动关系,支付冯合俊工伤各项待遇46452.22元(扣除源隆公司支付冯合俊受伤后工资12668.03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43.48元、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020.29元)。原告源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来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确认,原告表示仅对支付冯合俊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6.48元的裁决不服,对其余裁决均予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有异议,但认可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源隆公司提起诉讼前,其与被告冯合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其不服裁决诉来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服之处为: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取2013年8月、9月和10月的平均工资作计算基数,仲裁裁决只取了2013年9月和10月的平均工资作计算基数;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未扣除原告为被告多支付的工资及不应支付的工资和社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来看,2013年8月9日至24日试用期间,冯合俊的试用期工资系以1200元的基本工资计发,该工资是否为原告公司编组工的最低档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该工资也未达到双方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除此之外,还由于试用期工资客观上非全额工资,且相对较低,若计入试用期工资则有失公平,故冯合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取其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平均数加以计算。对于冯合俊每月所领取的工资,被告在认可原告提交工资表真实性的同时,又表示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工资表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认定冯合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38.04元([2739.58元+2736.49元)÷2]。冯合俊停工留薪期间为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冯合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2856.48元(2738.04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扣除工资和社保的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义务不能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要求扣除停工留薪期所谓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停工留薪期满后主动联系被告前来上班,被告以伤还未好、家里需要人照顾为由拒绝上班,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州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合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6日解除;三、原告贵州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合俊各项待遇46452.22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43.48元、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020.29元,扣除已支付冯合俊受伤后工资1266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贵州源隆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