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港越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章金根,陈雅文,余仁龙,孟红花,章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923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号。负责人:应克成,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郦海霞,女,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阳,男,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仁龙。被告: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镇鉴湖路百福园。法定代表人:陈雅文。被告:浙江港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发展路。法定代表人:任水祥。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阮华金。被告:章金根,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陈雅文,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港越纺织有限公司、章金根、陈雅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仁龙,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余仁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栋、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花,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章春荣,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垄公司”)、浙江港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公司”)、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章金根、陈雅文、余仁龙、孟红花、章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嘉德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3518974.83元,合计31518974.83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元垄公司、港越公司、科泓公司、章金根、陈雅文、余仁龙、孟红花、章春荣对被告嘉德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霞、李阳,被告嘉德公司、余仁龙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被告元垄公司、港越公司、章金根、陈雅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泓公司、孟红花、章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德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余仁龙答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被告只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元垄公司、港越公司、章金根、陈雅文答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异议,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保证人只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优先处理抵押物,再协商处理保证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德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8971120140004016、89711201500014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嘉德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1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5.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德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140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元垄公司、港越公司、章金根、陈雅文、余仁龙、孟红花、章春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七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嘉德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14年6月3日,被告科泓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科泓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嘉德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嘉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德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排污权作为抵押,为原告向其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同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为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4)103号。原告自认2014年6月3日发放的借款14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5年1月21日扣息25637.67元、于2015年3月13日扣息6682.71元、于2015年3月21日扣息9.27元、于2015年3月31日扣息973.25元,合计扣息33302.9元;2015年3月13日发放的借款14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至2015年3月20止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八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嘉德公司发放借款共计28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垄公司、港越公司、章金根、陈雅文、余仁龙、孟红花、章春荣自愿为被告嘉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权如另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元垄公司、港越公司、章金根、陈雅文认为应优先处理抵押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仁龙、元垄公司、港越公司、章金根、陈雅文抗辩认为只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如因本金计息等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科泓公司亦为被告嘉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实现债权的顺序,现主债务人嘉德公司以其所有的排污权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2015年3月13日发放的借款1400万元发生在上述抵押的融资期间内,故就该笔债务,被告科泓公司就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笔债务未有抵押担保,原告可要求被告科泓公司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科泓公司、孟红花、章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编号为8971120140004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付息33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编号为89711201500014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港越纺织有限公司、章金根、陈雅文、余仁龙、孟红花、章春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对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4)103号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