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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罗光强与黄海宏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强,黄海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1580号原告罗光强,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黄海宏,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洲,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光强与被告黄海宏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4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签到金龙酒业投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担保原告1.5万元本金的安全。现原告亏损5412.5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如金龙酒业公司出现任何风险问题不返还本金,则由被告黄海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故在本案中被告黄海宏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罗光强应当先行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九寨沟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债权,在原告就该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黄海宏作为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黄海宏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情形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光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