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6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添水与被告许东东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添水,许东东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197号原告:徐添水,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东,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添水与被告许东东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被告许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添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东东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由许东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徐添水与许东东合伙经营做门窗生意,后因观念不同,双方不再合作。双方于2015年7月4日结算,许东东尚应支付徐添水款项3万元,并约定许东东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其中7月10日先到账2万元,余款若有逾期按一分利息计算),并由许东东出具《欠条》一份给徐添水收执。期满后,许东东未能还款。许东东辩称,徐添水退伙时,答辩人确有在《欠条》上签名,对《欠条》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当时双方有说明要等货款收回后才能支付该款项,现货款未能收回,也因要支付房租及工人工资,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徐添水与许东东合伙从事销售门窗生意。后因徐添水退伙,双方于2015年7月4日以《欠条》形式结算,许东东应支付徐添水退伙款3万元。该《欠条》载明:“兹有许东东欠徐添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以上所有款项许东东必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款还清。(其中7月10号前先到账贰万元整,余款若有逾期未还将按一分利息计算,到款全部还清为止)。”许东东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将《欠条》交由徐添水收执。上述事实,有徐添水提交的《欠条》原件,与徐添水、许东东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东东尚欠徐添水退伙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欠款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款还清”,现欠款期满,徐添水请求许东东支付欠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东东辩称双方约定待货款收回后再支付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徐添水要求许东东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许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添水退伙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许东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