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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花荣凤与万纯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荣凤,万纯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874号原告:花荣凤,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伟,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纯发,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浙E×××××号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湖州市仁皇山庄1幢仁皇山路1148-1150号。负责人:吴胜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宁,公司员工。原告花荣凤与被告万纯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和黄大伟、被告万纯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荣凤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左右,万纯发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梁园交警队门口时,与吴明领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皖A×××××车辆碰撞到路上行人王云华和胡开琴,致万纯发、吴明领、王敏、花荣凤、王云华、胡开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纯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浙E×××××的小型轿车系被告万纯发所有,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472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万纯发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我司已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无责方车辆损失48000元。4、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100元/天,期限认可15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标准应当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万纯发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梁园交警队门口时,与吴明领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皖A×××××车辆碰撞到路上行人王云华和胡开琴,致万纯发、吴明领、王敏、花荣凤、王云华、胡开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纯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领、王敏、花荣凤、王云华、胡开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花荣凤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头部外伤;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注意休息,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2、术后1、3、6月定期门诊复查;3、告知内固定注意事项,遵医嘱遵守执行;4、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12月11日,花荣凤再次入住该院行右尺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1、加强切口换药,保持切口干燥;2、术后12-14天拆线;3、建议休息一个月,右上肢避免持重;4、骨科随诊等。花荣凤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614.72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浙E×××××号小型轿车系万纯发所有和驾驶,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19日,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花荣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瑞普司鉴[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花荣凤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肋骨骨折(3根),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花荣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花荣凤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花荣凤,常住于本县八斗镇八斗居委会第九组,自2014年2月起即在肥东韧强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肥东韧强服饰有限公司和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故,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花荣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花荣凤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的免赔范围和免赔依据,故其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可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5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的居民,但在城镇有固定居所,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故花荣凤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年数根据定残时的年龄可确定为20年,系数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鉴于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花荣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6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9200.60元(106.67元/天×18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920.52元。被告万纯发作为事故车辆浙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2016)皖012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伤者的伤情和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确定在浙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预留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荣凤人民币53000元;二、被告万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花荣凤其他损失67920.52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万纯发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花荣凤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为1411元,由被告万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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