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温嘉慧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嘉慧,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陈柳娟,温锦添,温锦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温嘉慧,香港人,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凤英,香港人,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任,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荣,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柳娟,香港人,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锦添,香港人,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锦聪,香港人,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嘉慧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嘉慧的委托代理人赵莲珠、温凤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吴荣;第三人陈柳娟、温锦添、温锦聪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温锦添、温锦聪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于2010年8月20日向陈柳娟、温某某作出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决定审批同意陈柳娟、温某某申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房屋(用地面积为123.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1.41平方米)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陈柳娟、温某某可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原告温嘉慧诉称,1952年10月5日,温某某(已死亡)及温凤英等人取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东侧房屋的土地,温某某死亡后权属全由其女温凤英继承。1994年6月,温凤英出资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东侧占地37平方米的土地上进行建造,建成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层数为3层半的房屋。因办理报建手续时温凤英在国外,遂委托其弟媳林某某代为办理相关事宜,故《村镇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开工证》等报建文书均以林某某名义登记。2003年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处理时,林某某已进行申报,申报编号为T1-1000-A00604;据了解相邻房屋的业主陈柳娟、温某某(已死亡)亦已对占地面积为8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编号为T1-1000-A00605;即林某某申报的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上塘95号东侧房屋,陈柳娟、温展祺申报的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中间房屋,而另一侧相邻房屋的业主为温某某。因三间房屋连接一起,只有一个门牌号,故申报登记时分别登记为xxxx(左侧)东、xxxx右侧、xxxx。2009年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时,林某某的女儿温嘉慧已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x房屋进行申报,申报编号为501-2701-06404-A,登记地址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x;据了解相邻房屋的业主陈柳娟、温某某亦已同期申报,申报编号为501-2701-06206-A,登记地址亦是西乡街道xx社区xxxx。2010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会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报资料进行房屋分宗定界,对地界点进行测量,对房屋面积进行查丈,未将原属于温嘉慧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上塘95号东侧房屋与陈柳娟、温某某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xx中间房屋进行区分,错误将温嘉慧拥有产权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xx东侧房屋认定为陈柳娟、温某某所有,并向其出具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陈柳娟、温某某已据此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陈柳娟曾以侵犯物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温嘉慧收到应诉材料时才得知其拥有产权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东侧房屋被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错误登记为陈柳娟、温某某所有。后温嘉慧多次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阅相关资料后确认陈柳娟拥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86平方米,温嘉慧拥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37平方米,并对温嘉慧表示歉意及出具相关证明。综上,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进行分宗定界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通知温嘉慧到现场进行确认,导致温嘉慧拥有的房屋被错误登记为陈柳娟、温某某所有,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作出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温嘉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温嘉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宝安县土地房产部门于1952年10月5日向温某某等人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编号为T1-1000-A00604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3、(92)建第4598号《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副本)》;4、编号为930261的《村镇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开工证》;5、土地使用者为陈柳娟、温某某,宗地号为A107-1050的《宗地图》;6、《xx村xxxx建设工程现状略图》;7、温嘉慧的出生证明;8、温嘉慧在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时所填写的《当事人信息》及《建筑物信息》;9、NO.0233236《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10、温凤英于2011年5月1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11、《租房租赁合同》及收取房租的收据;12、《宝安区私人房屋租赁缴纳税费登记卡》;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4、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报警回执》;15、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16、陈柳娟诉温嘉慧侵犯物权的《民事起诉状》;17、《关于非法霸占西乡镇xx社区xxxxxx出租谋取金钱事宜有关人员关系表》;18、《西乡街道居民住宅用电申报审核表》;19、《租房租赁合同》;20、陈柳娟致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的函件;21、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22、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2013)深宝证字第17853号《公证书》;23、(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24、《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25、物权纠纷的《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6、物权纠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7、温嘉慧于2014年4月21日向温凤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8、温凤英的居民身份证;29、詹某如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言;30、詹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言;31、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的情况说明》;32、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房屋证明》;33、温凤英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的函件;34、《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清查示意图附表》;35、《宝安区西乡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信息公示》;36、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建设工程现状略图;37、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xxxxx房屋的情况说明》;38、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39、温凤英、林某某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函件;40、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41、《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42、林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3、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44、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对温凤英〈上访呈请书〉的回函》;45、关于温嘉慧支付电费的发票;46、《租房租赁合同》;47、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报警回执》;48、(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49、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系证明》;50、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51、黎某某的死亡证明;52、温某某、温凤英等人的户口本;53、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现状的照片。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辩称,温嘉慧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副本)》、《村镇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开工证》等证据材料可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地址及面积,但《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副本)》等报建文书均登记的权利人是林某某,其才是本案被诉违法私房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而温嘉慧与本案被诉违法私房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系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林某某)若认为被诉违法私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温嘉慧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至迟于2014年7月知道被诉违法私房决定,却未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应自行承担放弃行政复议合法权利的法律后果。此外,陈柳娟、温某某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x房屋申报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时,已提交身份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转让协议书》、《权属声明》、《承诺书》、测绘报告、《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等申报资料,而林某某当时已在《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中相邻业主栏签名认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xx村民委员会亦在该表上盖章确认,故陈柳娟、温某某提交的申报资料齐全,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面积亦未超过480平方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向陈柳娟、温某某出具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是其根据专业知识出具,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仅负有真实性的形式审查义务,测绘报告的内容系由测绘机构负责,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按测绘报告作出被诉违法私房决定,没有过错。而詹某某等人出具的证言无法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东侧房屋为温嘉慧所有,依法不得采信。综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认为温嘉慧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编号为T1-1000-A00605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2、陈柳娟、温某某的身份证明;3、陈柳娟、温某某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身份证明书》;4、《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5、温某某与陈柳娟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6、《权属声明》;7、《承诺书》;8、《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9、《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10、《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11、规审字06-1-1000-11《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规划审查意见表》;12、《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规划国土审查意见表》;13、《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审查意见表》;14、温某某、陈柳娟交纳产权登记表等费用的票据;15、《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第24次会议审批项目一览表》;16、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17、法律依据是《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第三人陈柳娟、温锦添、温锦聪陈述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实际仅为两层,并非温嘉慧主张的3层半或4层,该房屋建于1979年,但温嘉慧主张的房屋建于1993年,即陈柳娟、温展祺所有的房屋比温嘉慧主张的房屋早建成。陈柳娟、温锦添、温锦聪提交的照片可显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x房屋的1楼外墙约于2012年被破坏,重新开了1个新门口,2楼被新砌墙隔开,且温嘉慧提交的《租房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等可证明其系于2013年新申报用水用电,故温嘉慧并非按其主张自1993年即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上xxxx房屋。综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为陈柳娟、温某某所建并长期居住使用,且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确权归其所有,温嘉慧既无占有之事实,亦无房地产权证书,请求依法驳回温嘉慧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柳娟、温锦添、温锦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陈柳娟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生活的照片;2、关于陈柳娟支付电费的发票;3、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4、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5、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上xxxx房屋监控视频截取图片;6、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2013)深宝证字第17853号《公证书》;7、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上xxxx房屋遭破坏的照片。本院经温嘉慧申请,已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上林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的真伪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6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左下方“林某某”签名与林某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10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痕鉴字第167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左下方“林某某”签名处捺印的指印不是由样本捺印人林某某捺印形成。温嘉慧已交纳鉴定费人民币612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至证据16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8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温嘉慧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5、证据21至证据24、证据27至证据28、证据31至证据40、证据42至证据44、证据48至证据52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10至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20、证据25至证据26、证据45至证据4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证据29至证据30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证据41、证据53不具有证明效力,亦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柳娟、温锦添、温锦聪提交的证据3、证据6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1至证据2、证据4至证据5、证据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陈柳娟、温某某针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上塘95号房屋申报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并已提交《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身份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转让协议书》、《权属声明》、《承诺书》等申报资料。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会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xx村民委员会,通知陈柳娟、温某某等人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现场共同指界,已填写《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陈柳娟、温某某已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土地面积、地界坐标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xx村民委员会亦已在该表上签章确认。《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可反映相邻业主林某某已签名捺印确认其对陈柳娟、温某某申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的分宗定界无异议,但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鉴定,《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上林某某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2010年8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作出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决定审批同意陈柳娟、温某某申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用地面积为123.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1.41平方米)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陈柳娟、温某某可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2013年9月6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陈柳娟、温某某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载明陈柳娟、温某某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的权利人,各占50%产权。温嘉慧对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作出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柳娟是温某某的配偶,温锦添、温锦聪是温展祺的儿子。温某某已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2013)深宝证字第17853号《公证书》,证明温某某的遗产(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上塘95号房屋50%产权)由陈柳娟、温锦添、温锦聪共同继承。再查明,温嘉慧是林某某的女儿。2002年12月31日,林某某针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x房屋申报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并已提交《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92)建第4598号《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副本)》、编号为930261的《村镇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开工证》等申报资料。2009年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时,温嘉慧针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申报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已取得NO.0233236《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于2014年出具多份证明,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东侧房屋(占地面积37平方米)为温嘉慧所有,陈柳娟、温某某申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x房屋的占地面积并非128平方米,实为约86平方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亦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决定陈柳娟、温某某申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可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温嘉慧曾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申报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均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故温嘉慧与被诉违法私房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出温嘉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被诉违法私房决定系针对房屋是否可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若对该行为不服依法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需先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主张温嘉慧应先针对被诉违法私房决定申请行政复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制订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可作为审查被诉违法私房决定是否合法的根据。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关于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在作出被诉违法私房决定之前应先对违法私房的权属进行审查,并会同村民委员会,通知申报人及其相邻业主等到现场共同指界,现场填写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由相邻业主签名认可,并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这是作出被诉违法私房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主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在作出被诉违法私房决定之前已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x房屋进行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相邻业主林某某已在《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上签名捺印表示确认,但司法鉴定机构已认定《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上林某某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在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社区xxxxx房屋进行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时未经该房屋相邻业主确认土地面积、地界坐标等,导致被诉违法私房决定所认定的违法私房的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等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作出的被诉违法私房决定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温嘉慧提出判令撤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于2010年8月20日向陈柳娟、温某某作出编号为2010-01-A00721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612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