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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社教与肖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教,肖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54号原告刘社教,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肖时红,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原告刘社教诉被告肖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社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被告房子装修好后外出,便与原告失去联系,直至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在县城碰到被告,并催收借款,被告请求宽限一个月,之后,被告既未还款。也不与原告联系,同时下落不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时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刘旭为、银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系老乡。2011年冬天,被告肖时红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偿还了一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由被告肖时红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社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是实,限期在7月份之前完清,借款人肖时红公历2012.3.19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时红向原告刘社教借款40000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时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社教借款40000元上述执行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卓毅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