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羁押,同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3日13时许,张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止咳水”,双方最终商定以每瓶人民币190元的价格交易12瓶止咳水,并约定在深圳市福田区鲁班大厦见面。次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在上述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刘某带张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狮村“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将用纸箱装的12瓶“止咳水”(经鉴定,共计1440ml,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交给张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3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并现场缴获涉案“止咳水”、毒资人民币2300元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