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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晓与吴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吴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程晓,女,汉族,1987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男,汉族,1986年3月7日生。原告程晓诉被告吴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小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吉华、人民陪审员洪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晓及其代理人姜承和,被告吴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2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同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2500元,约定月利息3750元,承诺2015年6月27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答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二笔。第一笔���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借期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7月28日后,升至每月5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18.8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计1.2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约定月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给付18.2万元,原先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计1.8万元,原告两次出借款实际为37万元。被告借款后先后还利息20.4万元,超出应付利息29880元,还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本息14012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2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725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每月利息3750元。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在第二次开庭补充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88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证明①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个人网银向被告交付借款182000元。②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个人网银向被告交付借款92500元,以证明被告所说的2013年3月29日还10万元是偿付该笔借款。证据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302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对被告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0万元,欠利息102000元,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证据四,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172500元借条是双方对被告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被告还欠本金15万元,欠利息22500,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证据五,原告与被告手机信息往来记录。证明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在南昌市财富广场见面对此前的二笔借款进行结算并改写借条。证据六,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见面时的手机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对被告此前向原告二笔借款分别进行结算,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被告重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2000元,借款172500元的借条。证据七,银行转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转给被告12万元,被告所说已还12万元是还该笔借款。证据八,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8日见面时的手机交谈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认可原告向其出借35万元的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转给原告5万元是偿付利息,而不是还本金。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4月28日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其交付借款188000元。证据三:2012年6月21日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仅向其交付借款182000元。证据四:2013年3月29日、11月7日、11月8日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网银转入原告程晓帐户5万元,于同年10月7日通过网银转入原告程晓帐户3万元,于同年11月8日通过网银转入原告程晓帐户2万元,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五:2013年3月29日、10月18日银行流水清��,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网银转入原告程晓帐户5万元,同年6月18日通过网银转入原告程晓帐户5万元,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六: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找社会上闲散人员向被告时行恐吓。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就188000元的借款已付利息135750元。被告就182000的借款,已付利息10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37750元。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3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27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借条认为是在胁迫下写的,借款金额不属实。对补充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补充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补充证据四,认为此证据与补充证据一是关联的,需要原告出具转款凭证确认。对补充证据五无异议。对补��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借款本金为182000元和1880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借款本金是47万元。对补充证据七无异议。对补充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补充证据六一样,自认借款182000元利息付到2014年11月30日,借款188000元的利息付到2013年11月20日,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以前的经济往来,都已经结转了;证据六发短信的号码不是原告熟悉的,被告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4月,短信都是2015年7月以后,借条形成在前,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借条是在胁迫下写的,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二张是被告自己归纳打印的,且没有显示原告的户名及账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章,真伪难辩。但认可被告就188000元借款已支付利息122250元,就182000元的借款已支付利息84000元。本院经审核被告所举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被告书写,是被告对书写前向原告借款本息的结转,但由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二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37万元,据此,确认二份借条中的借款总数为37万元;对补充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予以采信;补充证据六,原告拟证明2015年4月被告出具的借条是以前借款结转的目的予以采信,但借款数额应依法核定。补充证据八,认可被告对利息归还情况的自认,2013年10月18日被告转给原告5万元系偿付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银行流水,银行加盖公章,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综合其他证据,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还本金3万元,2013年11月8���还本金2万元。证据六不予采信。补充证据一、二,未加盖银行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定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88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偿付本金,利息即升转为月利率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还本金3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还本金2万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750元(月利率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3750元至2014年10月底。此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再次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4月28日,本金未还,尚欠利息22500元,所欠利息���为本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725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息3750元(月利率2%)。借条落款日写为结算截止日2015年4月28日。借期届满,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82000元,此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3%),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本金未付,尚欠利息102000元,所欠利息转为本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2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1.98%)。借条落款日写为结算截止日2015年4月20日,借期届满,被告未偿付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依法进行。被告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数应为实际交付借款数,据此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借188000元,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借182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依据本息结算情况,将所欠利息变转为本金,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此种结算结转方式,只要转为本金的未付利息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借原告188000元(其于2013年11月7日、8日共还本金5万元),借款本金为138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约定利率,应付利息为140115元(2014年10月底前已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1月以后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实付利息122250元。尚欠利息17565元,2015年4月28日,双方结算结转,将尚欠利息转为本金,原借款剩余本金138000元加尚欠利息17565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数应155565元,借款利息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借原告18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应付利息为1547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已付利息按其约定月利率3%计算,2013年11月20日以后未付利息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实付利息84000元,尚欠利息70700元。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结转,将尚欠利息转为本金,原借本金182000元加尚欠利息707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数应为252700元,借款利息依其约定以月利率1.98%计算。被告提出其已付利息中有部分月利率达3%,请求法院按2%计算,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或抵本金。鉴于被告已自愿支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程晓借款15556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程晓借款2527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振负担10500元,原告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鹏审 判 员  李吉华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