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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王允廉、刘玉、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允廉,刘玉,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异36号案外人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春荣,系局长。住所地乌拉特前旗。申请执行人王允廉,男,47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刘玉,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执行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系公司经理。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允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玉、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4)五法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称,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法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我局账户3.000.000元资金,请求解除对该资金的冻结、提取、划拨。五原县人民法院冻结、提取、划拨我局账户3.000.000元的款项并非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给予被执行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玉山炮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政策性退出市场补偿款。根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乌政办发(2016)5号关于印发《乌拉特前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政策性退出市场补偿方案》的通知及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乌安监发(2016)28号关于我旗退出市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遗留原材料及涉药半成品销毁问题的报告,我局同乌拉特前旗西山咀花炮厂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原材料及办成品销毁协议》,并依该协议申请乌拉特前旗财政局划拨了该专项款,故我局账上的3.000.000元的款项是用于乌拉特前旗西山咀花炮厂先期组织销毁原材料、涉药半成品、人员安置的费用及销毁工作经费。因五原县人民法院之前已向乌拉特前旗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且乌拉特前旗财政局未向被执行人玉山炮厂拨付补偿款,故我局账户中的3.000.000元款项不包括被执行人玉山花炮厂的补偿款。五原县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已影响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对于该专项工作的善后处理。因乌拉特前旗西山咀花炮厂已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将原材料、涉药半成品全部销毁,但你院却将该补偿款冻结,以致该炮厂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无法进行善后处理工作,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希望贵院慎重对待,及时审查,尽快解除冻结。乌拉特前旗安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乌政办发(2016)5号关于印发《乌拉特前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政策性退出市场补偿方案的通知》;2、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6)2号2016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纪要;3、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乌安监发(2016)28号关于我旗退出市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遗留原材料及涉药半成品销毁问题的报告;4、乌拉特前旗西山咀花炮厂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原材料及办成品销毁协议》;5、乌拉特前旗安监局2016年第三季度财政收支分月计划表。6、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法执字第462-2协助执行通知书。7、2016年8月31日乌拉特前旗财政局关于烟花爆竹退出市场补偿暨销毁专项资金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王允廉辩称:乌拉山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15年12月23日市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决定及市安委办《关于我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市场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巴安委办发)(2015)63号补偿572.54万元,根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6)2号2016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二项补偿资金一次性划拨至旗安监局账户,由旗安监局负责监督使用,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冻结的资金全部是西山咀炮厂的补偿款,且异议人不是补偿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具备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实体权利。故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继续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允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4年6月23日执行立案,因刘玉下落不明,2014年6月29日将(2014)五法执行字第46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送达被执行人刘玉父亲,其父拒收。2016年3月9日本院(2014)五法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玉所有的抵押在包商银行的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一区三层楼房面积511.89平方米,平房158.16平方米,凉房110.48平方米,房权证号:1010210044**。2016年5月25日本院(2014)五法执字第462-1号执行裁定追加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2016年5月30日本院(2014)五法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扣划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给予被执行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政策性退出市场补偿款3.050.000元,提取至五原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裁定送达乌拉特前旗财政局签收。2016年6月8日本院向刘玉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2014)五法执字第462-1号执行裁定、(2014)五法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2016年8月23日乌拉特前旗财政局从中国银行向乌拉特前旗安监局拨付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政策性退出市场补偿款3.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6年8月23日本院向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局长王春荣拒绝签收。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乌拉特前旗农商银行账户资金3.000.000元。2016年8月24日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8月29日我院对乌拉特前旗财政局行政财务股科员赵天靖依法调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给前旗安监局拨付300万元由安监局分配,未明确哪个企业的补偿款。2016年8月31日乌拉特前旗财政局关于烟花爆竹退出市场补偿暨销毁专项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财政局向安监局拨付的300万元资金,只针对已与政府签订销毁协议,进入销毁程序的企业。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政府签订销毁协议、未开展与销毁工作相关的活动,我局也未划拨过与该企业有关的销毁及补偿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求五原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其账户3.000.000元资金的冻结。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相关拨付资金的证据材料,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主张被冻结款项全部是乌拉特前旗西山咀花炮厂先期组织销毁原材料、涉药半成品、人员安置的费用及销毁工作经费。乌拉特前旗安监局2016年第三季度财政收支分月计划表及财政股工作人员均无法明确3.000.000元资金的具体企业及拨付企业金额,2016年8月31日前旗财政局又出具说明,案外人的主张与提交的书面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证实没有给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拨付补偿款,不能证实案外人对补偿款具有实体权利,故案外人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玉生审 判 员  郝吉民代理审判员  邬学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