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顾亚军与丁峰、赵如琴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峰,顾亚军,赵如琴,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刘文海,江苏黎明波纹管有限公司,刘雨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亚军。原审被告:赵如琴。原审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群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峰。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扬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江红。原审被告:刘文海。原审被告:江苏黎明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雨官。原审被告:刘雨官。上诉人丁峰因与被上诉人顾亚军、原审被告赵如琴、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刘文海、江苏黎明波纹管有限公司、刘雨官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峰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苏120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方所在地。2.借款汇出地为海陵区,但海陵区并非合同履行地,且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出借款项汇出地为泰州市海陵区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双方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驳回丁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