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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韦玉珍与韦欣游、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珍,韦欣游,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吴嘉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779号原告韦玉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赖春、刘秀玲,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欣游,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永源。委托代理人罗浚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杜丹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嘉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54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涉案粤x×××××、粤x×××××号车辆均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面部损伤的十级伤残属重复主张,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残疾器具费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威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76.73元,护理费1113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一致。被告吴嘉余辩称,被告吴嘉余为原告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韦欣游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的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身体与被告吴嘉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欣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嘉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顺德容桂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11天。新容奇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1年后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定期门诊复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玉珍面部损伤后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其腰椎损伤后腰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其左侧髂骨翼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玉珍面部瘢痕激光打磨费用建议以不少于9000元人民币为宜,其左髂骨骨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以不少于10000元为宜。另查明,原告韦玉珍的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在佛山市顺德区迎宾婚纱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月工资3500元;被告韦欣游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威博公司,该车辆与被告吴嘉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经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威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76.73元、护理费1113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500元/月,对比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亦属合理,要求误工费时间按照126天计算合理有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903.09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涉案两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26.36元(附表第五至十一项),以上共计200026.3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1876.73元。由于被告韦欣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嘉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韦欣游承担70%(即64313.71元),由被告吴嘉余承担30%(即27563.02元),上述赔偿金额均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威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76.73元、护理费11130元,为便于执行,上述费用应自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当在粤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13.18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563.02元,在粤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420.16元。至于被告威博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韦玉珍支付赔偿款90013.18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韦玉珍支付赔偿款2756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韦玉珍支付赔偿款83420.16元;三、驳回原告韦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玉珍负担27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079776.73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均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111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9000190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按照鉴定意见确定。4营养费50002000根据医嘱酌定。5护理费11100111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威博公司垫付。6误工费14700.4214700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33000132077.36原告是城镇户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8鉴定费25002500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9交通费30001500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18000酌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9149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291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