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9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青与邹荣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邹荣昌,胡春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559号原告:杨青,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荣昌,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8日,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胡春燕,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杨青与被告邹荣昌、第三人胡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青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昌及第三人胡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诉称: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沐溪镇工商街门市租给被告使用,从2014提6月20日开始至2018年6月20日止;每年6月10日以前付一次房租;若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的双倍房租。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给了被告,由被告与第三人在此经营沐川县竹乡情水吧;被告也按期分别交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房租费各6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房租6万元,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房租费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荣昌未答辩。第三人胡春燕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6月以每年6万元的租金租赁原告的门面,用于沐川县竹乡情水吧的经营。后第三人于2014年6月将沐川县竹乡情水吧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转租给被告经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交房租,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签订《房屋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沐川县沐溪镇工商街门市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时间从2014年6月20开始至2018年6月20日止,第一年租金6万元(房租不递增);付款方式及时间:现金支付,每年6月10日以前付一次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2016年6月至2017年的租金按约应在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表、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门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支付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荣昌欠原告杨青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租金6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玲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