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21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石泽亮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泽亮,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21民初3778号原告石泽亮,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中心广场。负责人李会娟。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天福商务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军红,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石泽亮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以下简称新一佳长沙星沙店)、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泽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一佳长沙星沙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泽亮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29.1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一佳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主张的货款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告新一佳长沙星沙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12月,原告(甲方)与新一佳公司(乙方)签订了《联营专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新一佳商场内的位置供甲方经营配菜、水饺。乙方统一收银。甲方按约定的最低含税销售额提取15%交由乙方作为专柜分成,分成甲方授权乙方从代收的甲方销售款中扣除。半月结算一次。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指定合作门店为新一佳长沙星沙店。2、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进场,于2016年5月31日退场。期间,原告的销售额共计为109945.17元,扣除应给付新一佳公司的提成18279.89元,管理费1800元(300元/月×6月),新一佳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89865元。新一佳公司已付原告47735.90元,还欠42129.10元未付。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新一佳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2129.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一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2129.10元。原告系与新一佳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新一佳长沙星沙店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泽亮货款42129.10元;二、驳回原告石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财产保全费441元,合计868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