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宏鑫租赁站、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宏鑫租赁站,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1101-1108号。法定代表人:章海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宏鑫租赁站,住所地: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动物防疫站对面。诉讼代表人:邱成立,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银顺小区2号楼1207号。诉讼代表人:岳志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宏鑫租赁站(以下称宏鑫租赁站)、原审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称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亮、被上诉人宏鑫租赁站的诉讼代表人邱成立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兵、原审被告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发料单、结算单、欠条仅有署名为夏春杨或李广勤的签字,以上单据未经过上诉人确认,也未加盖上诉人科联公司公章。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将欠据上的夏春杨、李广勤追加为被告,也未申请二人到庭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辨认,故上述结算单据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哈密市宏鑫租赁站结算清单第5页各项费用汇总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日除租赁费外的其他费用合计1749元,其又提供2014年12月3日的手写结算单一份,主张租赁物丢失损失18814元,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结算单据未加盖上诉人科联公司公章,签字也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签署。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宏鑫租赁站辩称,夏春杨及李广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14年12月3日由被上诉人签名的手写的结算单中租赁物损失18814元是从计算机打印的清单中计算出来的,双方的结算金额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述称,夏春杨及李广勤的签字我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简单的核对就认定签字有效错误。宏鑫租赁站向一审的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56656元;2、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20563元;3、支付违约金2766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哈密市环城路宏鑫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由宏鑫租赁站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约定以材料发出当日起每30天结算一次,超过10天不付款,则承担总价值30%的违约金。该租赁合同由夏春杨、李广勤二人签署,被告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夏春杨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接收、归还租赁物由夏春杨、李广勤二人经办,并支付租金5000元。2014年12月3日,李广勤与原告对2014年度租赁费进行结算,截止当日,租赁费共计65000.15元+2248元=67248.15元;丢失租赁设备价值1749元+18814元=20563元。2015年4月2日,夏春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宏鑫租赁站南湖汽车服务站租赁费计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同年5月1日,夏春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南湖服务中心项目于15年在宏鑫租赁站所有租赁费用共计4000元”。同年8月10日,夏春杨又在原告处租赁套管30个,产生租赁费40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2014年5月13日,哈密市环城路宏鑫租赁站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宏鑫租赁站,即本案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夏春杨出具的欠条显示,租赁费金额为65000元+4000元=69000元,之后又因租赁套管产生租赁费408元,故租赁费共计6940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欠54408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理,原审予以支持,原审确认违约金为20700元。原告主张其与李广勤结算另有一笔金额为2248元的租赁费,但该金额与夏春杨出具的欠条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租赁期间,被告丢失部分租赁物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经结算,赔偿金额为1749元+18814元=20563元。被告辩称夏春杨、李广勤二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但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在该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关于被告对夏春杨、李广勤身份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被告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系被告科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科联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宏鑫租赁站租赁费54408元。二、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宏鑫租赁站丢失物品损失20563元。三、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宏鑫租赁站违约金207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是否存在漏列主体;二、本案所涉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如何确定;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7月18日,原审被告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宏鑫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一栏,注明”邱成立”加盖宏鑫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一栏,署名”夏春杨””李广勤”并加盖”哈密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表明被上诉人宏鑫租赁站在出租建筑设备时,合同的相对方是科联公司哈密分公司。故上诉人科联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漏列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宏鑫租赁站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有夏春杨、李广勤签字的发货清单证实。上诉人科联公司称,对夏春杨、李广勤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发货清单、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的计算,其中租赁费有李广勤签字确认的金额65000元,有夏春杨出具的租赁设备结算清单中租赁费用4000元及租赁套管产生的租赁费40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元,原审认定尚欠租赁费54408元正确。对于丢失物品损失有结算清单中注明的其他费用1749元,该结算清单由李广勤签字确认,及李广勤签字确认的18814元,共计20563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超过10天不付款,应支付货物价总和30%的违约金,科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支持违约金207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宏鑫租赁站提供的发货清单及结算清单、及2015年5月出具的欠条,至宏鑫租赁站向原审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科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