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汪日辉与庞利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日辉,庞利君,窦赛,叶连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413号原告:汪日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庞利君,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被告:窦赛,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叶连镇,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汪日辉与被告庞利君、被告窦赛、被告叶连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庞利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6月2日为198万元);2.窦赛对庞利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叶连镇对庞利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庞利君、窦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庞利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窦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庞利君未能依约还款,窦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庞利君、叶连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叶连镇应对庞利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出借方)与庞利君(借款人)、窦赛(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出借方委托褚××打入借款人账户;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6%,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每月2.1%继续计收利息,乙方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生效日起至乙方完全履行其义务止。同日,原告使用褚××账户向庞利君转账交付300万元。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要求庞利君、叶连镇共同偿还借款802.4万元及利息,要求陈先进、窦赛、北京彭城金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律师费160万元由庞利君、叶连镇、陈先进、窦赛、北京彭城金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802.4万元即包括本案300万元。该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庞利君、叶连镇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庞利君、叶连镇对该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褚××来院称原告系其妹夫,并表示同意由原告就涉案300万元向庞利君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褚××谈话笔录,(2014)东民初字第6523号案卷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庞利君、窦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庞利君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于庞利君、叶连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叶连镇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以起诉方式要求窦赛承担保证责任,故窦赛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有悖于合同约定,其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日辉借款三百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二、被告叶连镇对被告庞利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窦赛对被告庞利君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窦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利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万六千九百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刘先文人民陪审员 刘佳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