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卓严彬与何万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严彬,何万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616号原告:卓严彬,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何万向,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原告卓严彬与被告何万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整容费13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医药费变更为93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与原告的朋友吵架。原告走过去后,被告持铁棍追打原告,并打伤原告面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6]087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23时许在中山市小榄镇新永北路30号二楼楼梯口对工友吴标及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自行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进行3次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双侧额窦、左侧上颚窦、左侧筛窦炎;双下鼻甲肥厚,鼻中隔轻度右侧偏曲。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930.9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的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卓严彬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30.9元,因其已提交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误工2个月,按3500元/月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曾3次门诊治疗,确实存在误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21元/年计算(原告自称从事该行业),即428元(52121元/年÷365天×3天);3.整容费13000元,原告虽主张该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8.9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整容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卓严彬支付赔偿款1358.9元;二、驳回原告卓严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卓严彬负担163元,被告何万向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卓严彬预交,被告何万向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洁欢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