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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马某、杨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马某,杨某,吴某,李某,郏县第一实验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150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高书利,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郏县。系董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迎辉,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系马某之父亲。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郭彩敏,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郏县。系杨某之母亲。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现停,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吴某之父亲。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莉,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郏县。系李帅鹏之母亲。被告郏县第一实验中学,住所地,郏县城关镇八一路**号。机构代码41700533-3法定代表人秦占顺,任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方星河湾2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767849421y法定代表人张剑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某诉被告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郏县第一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高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迎辉,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彩敏,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现停,被告李帅鹏的法定代理人张莉,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董某系实验中学学生,2016年3月23日下晚自习后,董某刚到宿舍,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四人以董某说话不好听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后董某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跟骨撕裂骨折,脾脏及双肾体积增大。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因董某是初三学生,不能参加今年的体育考试,错过了今年的中招考试。由于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的侵权行为和学校宿舍管理的缺陷,造成董某受伤。请求:判令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实验中学赔偿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读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某辩称,董某所诉属实,马某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意承担,但实验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辩称,董某所诉属实,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但由于学校管理不当才发生的事情,学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杨某辩称,同意马某、吴某的答辩意见。李某辩称,同意马某、吴某的答辩意见。实验中学辩称,1、董某所诉属实,但在该事件中实验中学做到了“五及时”,即及时发现打架,及时报告班主任,及时与家长联系,及时救治,及时调解矛盾,尽到了教育、监管的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殴打董某致使其受伤,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实验中学为包括董某在内的所有在校生,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董某是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实验中学应赔偿的责任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人身伤害,属于侵权,永安保险公司与实验中学是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第六条第五款,学生打架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董某与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均系实验中学的在校学生,2016年3月22日晚,吴某到董某宿舍,询问董某同宿舍其他同学情况时,董某称不知道,2016年3月23日晚自习后,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四人到董某宿舍内对董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受伤,当晚董某被宿舍值班老师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意见: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4247.7元。出院医嘱:休息,对症治疗。董某住院期间,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实验中学陈述一致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各支付给实验中学2000元,董某、实验中学认可经实验中学支付给董某5700元(5500元董某之母亲高书利写有条据,200元无条据)。实验中学另称支付500元的急诊费,用于董某的治疗,本案中董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不包括该500元。2016年5月20日,实验中学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永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实验中学于2015年9月1日为所有在校学生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人限额为300000元,董某在投保学生之内。庭审中,董某提供其母高书利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其母亲为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董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和李静超证言、高书利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实验中学提供的收据、保单、投保学生名单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与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均系实验中学的学生,实验中学对其在校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及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2016年3月22日,吴某到董某宿舍询问其他学生情况时,董某表示不知道,引起吴某不满。2016年3月23日晚,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一同到董某的宿舍将董某打伤,据此,说明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和学生人身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董某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70%为宜。由于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代为承担。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应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董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为4247.7元,对此,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实验中学、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董某提供的定额票据600元及贴膏药的证明,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永安保险公司以外出购药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为由提出异议,且董某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董某提供的病历上显示陪护一人,故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董某提供其母高书利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其母亲为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对此,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永安保险公司称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且董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董某2016年3月23日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27日,计36天,即30482元∕年÷365天×36天×1人,计30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36天,计10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36天,计360元;交通费,董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董某治疗病情的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9194.14元。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实验中学陈述一致,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各支付给实验中学2000元,并经实验中学已支付给董某5700元,故该5700元应认定为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支付给董某的,应从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赔偿数额中扣除。赔偿后下余部分,本案中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未主张,可另行解决。由于实验中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实验中学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董某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复读费,因董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复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第六条第五款,学生打架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迎辉、郭彩敏、吴现停、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194.14元中的70%,计6435.90元(已支付的57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194.14元中的30%,计2758.24元;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董某负担247元,马某、杨某、吴某、李帅鹏负担1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