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锦威与叶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威,叶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66号原告:梁锦威,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健龙,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梁锦威诉被告叶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杨诗敏,被告叶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威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072601),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共5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催促但无果,被告一直推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的借款本金为40500元,变更诉求2的违约金为8100元(40500元×20%)。原告梁锦威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还款协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叶健龙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因经营小食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次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分两年归还,每月还款2000元。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转账方式支付16000元、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第二次转账方式支付18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今共向原告归还40420元。2015年9月,原告称被告拖欠60000元并到被告家里干扰被告家人,被告无奈之下在原告的公司内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时声称60000元系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总和,但该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6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被告共同原告借款36000元,已归还40420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健龙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转账记录;2.收据两份;3.借款合同三份;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的名片;5.录音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健龙(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同借款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其余条款项与前述合同一致。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共同原告还款15920元。2015年7月26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被告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款项,即2015年9月18日前还款5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同年9月29日还款145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本人到庭,述称: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先扣除1000元手续费及1000元利息,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8000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先扣除1000元手续费及1000元利息,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8000元;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对数后,被告确认拖欠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共40000元的前提下再增借20000元而形成,其先扣3000元利息,然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7000元。另查,关于三份借款合同利息标准问题,原告认为第一、二份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各1000元,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则认为第一、二份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各2000元,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原告将第一、二份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进行的汇总,故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就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被告当庭出示2015年9月18日的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被告母亲要求原告明确第三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60000元是如何构成的,原告时而称被告还拖欠其利息,时而称其代为被告归还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给案外人黄立焕。但整个谈话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明确第三次借款的出借经过。原被告确认除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其他的借款合同。再查,原告系中山立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律代表人,其工作名片载明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个人信用贷款。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签订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8000元、18000元,共计36000元,这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从交易习惯及常理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第三份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专门从事民间个人信贷业务的,从原告的名片信息以及第一、二份借款合同所扣除的高额利息、手续费可互为印证。其次,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有转账记录,但第三份借款合同却全为现金,有违常理。而且,第三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还款5000元,双方又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借款为55000元。由此可见,第三份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既然从事民间的个人信贷业务,不约定利息也是有常理的。最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借款为5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分两期归还,此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19500元,但原告起诉时仍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55000元,违反诉讼中应遵守的诚信原则。结合被告出示的还款记录以及录音资料,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认定第三份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分析,本院以第一、二份借款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对第一、二份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为36000元,被告已归还40420元,比对后,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锦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梁锦威已预交),由原告梁锦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