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02行初27号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洪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朝,该公司经理。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海国,局长。出庭负责人宋小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璟玲,该局市场合同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安魏,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洪生、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宋小军、委托代理人周璟玲、姚安魏、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申请,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了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编号为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39号。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所列设备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前述设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出具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然而当日,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径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待证被告错误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4年12月24日,抵押人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朝委托周文娟,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负责人楼珊委托张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向答辩人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所需的文件。答辩人受理后,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了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了盖章日期和动产抵押登记编号,编号为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39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2014年12月24日,抵押人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向答辩人提交了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答辩人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进行了审慎审查,认为申请文件齐全,未发现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定形式之情形。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翁建朝虽然未亲自到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答辩人已经向答辩人提交了其签字(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委托书和代理人周文娟身份证明文件,其委托事项已经成立。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未亲自到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该动产抵押登记的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件,待证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申请、分别盖章和签字确认的事实;2、动产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待证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营业执照、关于楼珊职务任免的通知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信息;4、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变更登记情况,待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翁建朝变更为翁洪生的情况及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核准原告变更登记情况;5、《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待证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述称,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公司委托财务人员办理抵押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公司法人承担。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文件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下属丽水灯塔支行共同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公司财务周文娟向被告提交了盖有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翁建朝签名的动产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载明周文娟为企业办理抵押物登记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办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抵押物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代理人周文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并在编号为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抵押物登记专用章。原告以未在场,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下属丽水灯塔支行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授权委托书及企业营业执照等文件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未在场,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否定抵押登记的合法性依据不足,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原告单位印章,其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明确,即便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存在瑕疵问题也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其以正式文书文件方式对外的意思表达。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