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更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蓝贤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贤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1842号罪犯蓝贤春,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6日以(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认定蓝贤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4日送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8日转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蓝贤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度监狱表扬称号(已折成奖励分),截至2016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88.6分。提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蓝贤春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蓝贤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贤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继冰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