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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毛晓阳与董秀平、石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阳,董秀平,石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343号原告:毛晓阳,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前石村村民,住。被告:董秀平,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前石村村民,住。被告:石慎波,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前石村村民,系被告董秀平的丈夫,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晓阳与被告董秀平、石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8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毛晓阳与二被告系庄乡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毛晓阳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毛晓阳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毛晓阳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毛晓阳诉至本院。二被告辩称,原告毛晓阳诉称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毛晓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董秀平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毛晓阳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毛晓阳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董秀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毛晓阳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毛晓阳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毛晓阳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毛晓阳与二被告系庄乡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毛晓阳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毛晓阳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毛晓阳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毛晓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毛晓阳所举证据及开庭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晓阳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两次在原告毛晓阳处借款18000元,二被告承认原告毛晓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毛晓阳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平、石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晓阳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8月10日止);二、被告董秀平、石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晓阳借款8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8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西路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董秀平、石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