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张旭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张旭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4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张旭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费用合计200789.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张旭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使用并透支。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68541.35元,利息32247.85(含复利),合计200789.2元。被告张旭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张旭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39),合约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张旭光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额。2013年9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现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8541.3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透支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不当。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8541.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