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舜昆与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舜昆,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德保县云开生物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639号原告:刘舜昆(曾用名刘某)。委托代理人:凌仙琴,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冬云。被告: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冬云。被告:德保县云开生物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礼谋。原告刘舜昆与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物流公司)、德保县云开生物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舜昆的委托代理人凌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云开生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逾期利息3174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数额以债务清偿之日为准),以上共计721740元;2、判令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判令被告德保县云开生物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23日,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息2%。被告云开生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吕冬云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给付的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在原被告平等协商之下于2015年10月22日对上述《借款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69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被告云开生物公司继续对《借款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云开生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舜昆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云开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云开生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用于经营周转,月利息2%,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担保人为云开生物��司。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刘国蓉向被告吕冬云账户转账支付475000元,另支付现金25000元,被告吕冬云为此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上述款项。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日,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9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冬云和云开物流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担保方云开生物公司自愿继续对借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云开生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9月23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690000元实际上包含了其出借款项及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也就是说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须以借贷双方对此形成合意为前提条件,而本案原被告双��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至2015年10月22日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也未约定此后按690000元计算利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意思表示,则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0元,其余190000元为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于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依照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以690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已实际支出,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开生物公司自愿为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开生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吕冬云、云开物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舜昆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舜昆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金额为1900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舜昆赔��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德保县云开生物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保县云开生物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17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吕冬云、广西云开物流有限公司、德保县云开生物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09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