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詹玉莲与钟祝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莲,钟祝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627号原告:詹玉莲,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钟祝伍,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詹玉莲因与被告钟祝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祝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祝伍偿还詹玉莲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0元[60,000元×2%×20月(从2014年12月30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24,000元,40,000元×2%×20月(从2014年12月10日算至2016年7月10日)=16,000元,200,000元×2%×20月(从2014年12月18日算至2016年7月18日)=8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2.钟祝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詹玉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钟祝伍偿还詹玉莲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2,000元[60,000元×2%×20月(从2014年12月1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24,000元,40,000元×2%×20月零20天(从2014年11月11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16,533元,200,000元×2%×20月零11天(从2014年11月19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81,467元,上述合计122,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3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事实和理由:詹玉莲与钟祝伍系朋友关系,钟祝伍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19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詹玉莲分别借款60,000元、40,000元及200,000元,共计300,000元,有钟祝伍出具的借条为凭。詹玉莲因急需用钱向钟祝伍催讨,钟祝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2,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钟祝伍未作答辩。詹玉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转账凭证三张。钟祝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詹玉莲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祝伍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19日向詹玉莲出��了三份借条,分别借款60,000元、40,000元、200,000元,该三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钟祝伍在三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詹玉莲在三份借条出具当日(即2012年2月1日、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19日)分别将60,000元、40,000元、200,000元转入钟祝伍银行账户。庭审中,詹玉莲述称,借款后钟祝伍依约支付2012年2月1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1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钟祝伍向詹玉莲三次借款合计300,000元之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詹玉莲有随时向钟祝伍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庭审中,詹玉莲认可钟祝伍���付2012年2月1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1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予以确认。钟祝伍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詹玉莲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22,000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予以支持;詹玉莲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钟祝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祝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詹玉莲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钟祝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詹玉莲借款利息122,000元,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詹玉莲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钟祝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