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多次盗窃;被告人秦某某入户盗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5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西关街“品味家常菜”餐厅门口,将陶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电动车盗走。2、2016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大水塘小学街对面方某某家场院处,将方某某停放在院子内价值人民币470元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3、2016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新风巷“祥和网吧”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石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秦某某入户盗窃等情节。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人秦某某之前已被的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