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卜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55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宝,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冰洁、张晓宝,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卜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同居生活,结婚证系后来补办,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卜某乙,女儿卜某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卜某乙由被告抚养,随卜某甲生活,女儿卜某丙则由原告带领抚养。双方有随时相互看望孩子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现已再婚,被告在城里居住生活,于2015年1月份将原来在上海市松江区读书的卜某乙转回被告的老家农村上学,由被告父母带领生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经济上,卜某乙正处于长身体的阶段及受教育方面需要有较好的经济支撑;在精神上,卜某乙现已失去了父爱,更需要母爱的直接关怀。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将儿子带回自己身边一起过年,后卜某乙不愿回到爷爷奶奶家,卜某乙在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把卜某乙放在农村老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变更婚生子卜某乙由原告抚养。卜某甲辩称,卜某乙不能给原告带领抚养,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不是双方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对孩子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孩子送回老家是暂时的,本人也准备回家乡发展,孩子是原告春节期间接走的,后不给孩子回来,本人去接孩子却遭到原告及原告父母阻拦,并报了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因未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无公司负责人签名以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佐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变更婚生子卜某乙的抚养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卜某甲与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03年10月份同居生活,2014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长子卜某乙,2009年生育女儿卜某丙。2014年8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等为由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男孩一女孩),长子名叫卜某乙,抚养监护权归由男方,随男方一起生活。女儿卜某丙,抚养监护权归由女方,随女方一起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子女的任何费用。双方有随时相互看望孩子的权利。2、男女双方婚后财产分割如下: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自行处理。3、……。此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愿。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王某某与卜某甲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卜某甲带领,女儿由王某某带领抚养。后王某某与卜某甲均再婚,再婚后均生育有孩子。2015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将卜某乙接走,由自己带领抚养至今。卜某甲到原告处接回孩子时,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后并报了警。201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王某某现在河南省永城市务工,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卜某甲则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从事个体经营,卜某甲经济收入高于王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据此,原告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卜某甲协议离婚之后,在子女抚养方面自愿达成协议,即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儿由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子女的抚养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业经婚姻登记部门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其居住条件、生活条件均较为优越,能够给孩子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要求带领抚养孩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第一款、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11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