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仲文、胡望云与胡兆霖、胡仲武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仲文,胡望云,胡兆霖,胡仲武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仲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望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兆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仲武。再审申请人胡仲文、胡望云因与被申请人胡兆霖、胡仲武物权确认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仲文、胡望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核心证据——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出具的(2011)正大见第34号《见证书》(以下简称《见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为法院采信。1.《见证书》中汪先美的签名都是打印的,且其手印模糊无法辨认,无法证明就是汪先美本人的,也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中需要有遗嘱人签名的形式要件。2.《见证书》中没有汪先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见证时立遗嘱人的身份没有经有效合法的确认。3.《见证书》制作时没有立遗嘱人汪先美的精神状态证明。《见证书》所附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国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落款时间是在见证书之后,而且经法庭调查查实并非该居委会出具。4.《见证书》材料不齐全,没有遗嘱要确定继承份额的房产的两证,没有立遗嘱人汪先美与房屋产权登记人胡超的婚姻关系证明文件,无法证明立遗嘱的权利来源,也没有见证人的身份证和资格证,无法确认见证人的真实身份,具有重大缺陷。(二)原二审审判严重违反审理程序,严重影响判决公正性和法律严肃性���1.原二审法院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开庭时间,再审申请人的律师由于时间冲突无法参加。本来再审申请人希望延期,但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就是问一下情况,不需要律师参与。这直接导致申请人在缺少专业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庭审,对庭审中的不合法的问题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2.原二审法院在对见证人出庭询问前,没有要求见证人回避庭审,而是要其在庭旁听全过程。询问时没有采取分开询问的方式,而是一起进行询问。上述做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其询问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二审法院正是依据此具有严重的程序违法的询问记录改判了本案。请求再审改判。此外,再审申请人胡仲文还提交了四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三份是证人证言,拟证明2011年元月20号左右,汪先美的精神很差,一直没有出门,不可��出去做《见证书》;一份是汪先美的退休费领取证,拟证明该证上汪先美的手印与《见证书》上的手印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胡仲文提交的四份证据,因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且证人证言主观性很强,手印凭肉眼难以鉴别是否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出具的(2011)正大见第34号《见证书》法院应否采信的问题。该《见证书》实际上是份代书遗嘱,由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的两名见证人周某、陈某进行见证,周某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虽然没有汪先美的签名,但二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胡望云、被申请人胡仲武均认可汪先美不会写字,再审申请人胡仲文表示不清楚汪先美是否会写字。基于这种情况不能苛求汪先美签名,她在“见证笔录”、“遗嘱”上摁捺手印表明认可内容并无不妥。《见证书》中虽然没有汪先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有汪先美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汪先美的身份及其与遗嘱涉及的房屋产权人胡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分别对两位见证人周某、陈某进行了调查,两位见证人均称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的《见证书》,汪先美本人到场,神志清醒,亲述遗嘱,因汪先美自称不会写字,遂由一人代书遗嘱,一人见证,并���汪先美在“见证笔录”、“遗嘱”上摁捺手印。该两份调查笔录在一审庭审中已向当事人宣读告知。二审庭审中,两位见证人又到庭述称,汪先美到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要求代书遗嘱时,神志清醒,两位见证人核对了汪先美出具的社会保障卡,与本人一致。即,一审法院对两位见证人的调查笔录及二审时两位见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了该代书遗嘱是汪先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见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法院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中虽再审申请人的律师因时间冲突未参加开庭,但再审申请人参加了开庭,充分发表了意见,故二审的审理程序谈不上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审法院没有分开询问两位见证人,没有让两位见证人在作证前回避庭审的做法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鉴于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对该两位见证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与二审审理中的证言一致,该证言的真实性可以得到验证,二审询问见证人的程序瑕疵可以得以弥补,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胡仲文、胡望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仲文、胡望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镇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