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彩娥与张来福、胡恩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娥,张来福,胡恩娟,罗建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204号原告:吴彩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福,无固定职业。被告:胡恩娟,无固定职业。被告:罗建家,无固定职业。原告吴彩娥与被告张来福、胡恩娟、罗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被告张来福、被告胡恩娟、被告罗建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来福、胡恩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4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建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来福因缺资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张来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确定自2011年4月起未付利息,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建家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约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来福借款后应及时还款,被告罗建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来福与胡恩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恩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三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张来福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与被告胡恩娟、罗建家无关,且目前尚无能力归还,请求逐步分期归还。被告胡恩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其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建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来福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本人是作为经手人签字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彩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来福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罗建家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来福、被告罗建家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出具时并无“担保人”三个字,被告胡恩娟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张来福因资金周转之需经被告罗建家介绍向原告吴彩娥借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来福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吴彩娥人民币共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起一直至今未付,月息按1.5计算。借款人张来福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一份,被告罗建家在该借条的“张来福”的右侧书写了自己名字。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来福仅支付原告2500元。此后,被告张来福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来福、胡恩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彩娥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张来福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4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的4月系指4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来福同意被告张来福于借条出具之后支付的2500元可折抵一个月利息(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来福、胡恩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亦系用于被告张来福的私营棉服厂资金周转之需,且无证据表明本案讼争借款系原告吴彩娥与被告张来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胡恩娟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建家辩称其系经手人而非担保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亦不足以证明其经手人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罗建家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罗建家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建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来福、胡恩娟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福、胡恩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彩娥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罗建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建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来福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来福、胡恩娟、罗建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