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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娜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4473号原告:李娜,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机构代码:57294306-3。法定代表人:沈小华。原告李娜与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45702元及2015年租金57127.5元;支付逾期租金11425.5元的违约金660.39元(算至2015年2月13日)、逾期租金45702元的违约金4734.73元、逾期租金57127.5元的违约金1748.1元(均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原告以总价款572608元向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桐乡国际蚕丝城第1幢4-A97室商铺。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十年,委托经营期内,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三年租金每年57127.50元,于每年的4月底前支付。违约责任中约定若未按约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月18日被告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于2013年已经到期的租金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按实计付;2014年的租金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按实计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的20%,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商铺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购买原告主张以所欠租金按照每日0.2‰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的商铺租金45702元和2015年的商铺租金57127.50元,合计102829.5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商铺租金的违约金(其中逾期支付2014年租金11425.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逾期支付租金4570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逾期租金57127.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0.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上受理费2499,由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丰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