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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381号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邵集二师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莹,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建一局给付工程款32万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我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淮安苏宁电器广场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外墙部位渗水修补专业合同”(以下简称渗水修补合同,系补签),约定由我公司为中建一局淮安苏宁电器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外墙部位的渗水修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综合单价25元/颗,工程量暂定为12000颗,合同总价暂定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于2015年底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中建一局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总价款为74万元,其已付42万元,尚欠工程款32万元未付。中建一局未作答辩。快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渗水修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苏宁电器广场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广场新亚商城西侧;乙方(指快来公司)负责地下室外墙渗水部位的打眼、上钉、注浆、砸钉、清理等渗水修补工程;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25元/颗,工程量暂定为12000颗,合同总价暂定为30万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贺伯根;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日期的次日算起,保修期为五年;整体工程竣工日为甲方(指中建一局)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竣工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完毕之日;保修金为本工程竣工结算额的百分之五;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六十日内,甲方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尾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工程量确认、验收表”,载明经中建一局该项目工地负责人贺伯根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28523颗。快来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特征,应作诉讼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快来公司承揽由中建一局分包的淮安苏宁电器广场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外墙部位渗水修补工程,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25元/颗,工程保修期5年,保修金为本工程竣工结算额的5%,本工程竣工结算后60日内,中建一局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尾款。2015年底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经双方签字确认,总工程量为28523颗,计713075元。中建一局已付快来公司工程款42万元。因中建一局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建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快来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快来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渗水修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底,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约定:保修期为5年,本工程竣工结算后60日内,中建一局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尾款,快来公司主张中建一局尚欠其工程款3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审查,中建一局应支付快来公司工程总价款为713075元,减去已支付款42万元,扣除总价款5%的保修金计35653.75元后,中建一局还应支付快来公司工程款257421.25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2574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快来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安徽快来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青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