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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大勇与龙瑞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勇,龙瑞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847号原告:肖大勇,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瑞祥,男,汉族,1993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大勇诉被告龙瑞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轩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勇的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龙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刘文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大勇诉称:2016年2月13日14时30分,龙瑞祥驾驶皖K×××××小型客车,沿太和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与沙河东路交叉路口北200米时,与肖大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肖大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瑞祥负全部责任,肖大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瑞祥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住院11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6281.21元。肖大勇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大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皖K×××××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调解未果,肖大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瑞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肖大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392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瑞祥在庭审中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肖大勇的损失及支付我已垫付的肖大勇医疗费、拖车费、修车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肖大勇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肖大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肖大勇的合理损失中扣除。肖大勇的伤残鉴定结论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机偏早,我公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4时30分,龙瑞祥驾驶车牌号为皖K×××××小型客车,沿太和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与沙河东路交叉路口北200米时,与肖大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肖大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肖大勇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用39281.21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龙瑞祥支付医疗费29281.21元(含3000元医疗费欠条的金额)。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2222201600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龙瑞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大勇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174号关于肖大勇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认定,肖大勇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肖大勇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皖K×××××小型客车于2016年1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肖大勇系安徽易云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医药科技、保健食品等。根据2016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751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综合不超过100%。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后该公司未在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肖大勇的身份证、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龙瑞祥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龙瑞祥的身份证、垫付医疗费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支付医疗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的第3412222201600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认定龙瑞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大勇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肖大勇系安徽易云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医药科技、保健食品等。其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大勇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11%计算为宜。肖大勇于2016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13日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应按121天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125.34元(45751元÷365天)计算。肖大勇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100元照相费提供的证据是不作报销票据的收据,没有提供正式税务发票,该诉讼请求中的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1800元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肖大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肖大勇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9281.21元、误工费15166.14元(125.34元×121天)、护理费20557.8元(114.21元×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114天)、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6600元(60000元×11﹪)、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70元(5元×114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64054.35元。皖K×××××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大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259.2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合计75859.2元;皖K×××××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肖大勇的下余损失88195.1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龙瑞祥已赔偿肖大勇的损失29281.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已支付肖大勇医疗费1000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的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还应赔偿肖大勇剩余损失48913.95元(88195.15元-29281.21元-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赔偿肖大勇共计124773.15元(75859.2元+48913.95元)。因龙瑞祥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双方没有对龙瑞祥已支付肖大勇的损失29281.21元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龙瑞祥可以另案起诉,追索该赔偿款。龙瑞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出拖车费用、修车费用及为肖大勇修车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予以赔偿,未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可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大勇各种损失共计12477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848元,被告龙瑞祥负担512元,原告肖大勇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轩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综合不超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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