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龚宗希与赵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宗希,赵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宗希,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青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益军,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青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龚宗希因与被上诉人赵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宗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被上诉人赵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宗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57000元债权系赌博欠下的债务,并不是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借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签字。事后,上诉人凑了10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在开庭前没有收到起诉状,无法在答辩期里做好应诉准备,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益军辩称:一、上诉人称借款57000元系赌博之债属高利贷纯属子虚乌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借款之初是说资金周转困难,并没有说去赌博。二、上诉人称借条是受胁迫签字纯属虚构。首先,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起此事;其次,若此事成立,上诉人在一年内为什么不提起撤销之诉?再次,上诉人为什么不报警?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益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龚宗希立即返还被上诉人赵益军借款本金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博所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博形成,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原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宗希偿还原告赵益军借款人民币57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龚宗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陈再利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陈再利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57000元不是合法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人陈再利所陈述的不是事实。2、陈再利称看到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借多少他不知道。因此,无法证明本案57000元借款与其所说的借钱有无关系、是否是赌债形成的。3、证人陈再利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龚宗希的起诉状系其朋友代其所收,上诉人龚宗希在一审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龚宗希立据向被上诉人赵益军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条合法、有效。上诉人龚宗希拖欠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之责。上诉人龚宗希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宗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龚宗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少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