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2011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二某”,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201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成科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经预谋,从柳林县穆村镇二村委出发由王某驾车来到柳林县薛村镇**发电厂区偷得三根槽钢和五卷绝缘胶垫,所盗赃物拉到王某家中,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进站3996元。2016年1月9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1到柳林县公安局薛村镇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协助抓获被告人张某,属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薛村镇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经预谋,从柳林县穆村镇二村委出发由王某驾驶一辆柳州五菱轻型载货车三人来到柳林县薛村镇**发电厂区,三被告人在厂区主厂房6.3米热网加热站存放的偷得三根槽钢和五卷绝缘胶垫(三卷黑色、二卷绿色),后三被告人将所盗赃物拉到王某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2016年1月28日,经柳林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96元。2016年1月9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1到柳林县公安局薛村镇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月8日,柳林县薛村镇**发电厂区主厂房6.3米热网加热站存放的五卷绝缘胶垫(三卷黑色、二卷绿色)失盗,价值5559.8元,且玻璃门损坏。山西国际能源集团**发电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柳林县公安局薛村派出所报案。3)提取笔录。证明为侦查需要,2016年1月9日柳林县公安局薛村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发电厂的监控视频进行提取。4)领条。证明2016年1月13日**发电有限公司发电部从柳林县薛村派出所领回失盗的五卷绝缘胶垫(三卷黑色、二卷绿色)。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6)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被告人王某殴打他人被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罚款200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7)照片说明。证明**发电有限公司失盗现场和赃物情况,以及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8)关于张某到案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9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9)山西国际能源集团**发电有限公司所作情况说明。证明失盗现场玻璃门已经由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修复,此次失盗事件未造成公司其他损失。10)王某等人盗窃案受案情况。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1到柳林县公安局薛村镇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11)被告人王某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1到柳林县公安局薛村镇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12)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9日,柳林县公安局薛村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调取监控视频,进行排查走访,被告人王某有作案嫌疑,遂口头通知被告人王某到薛村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2、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辨认出共同作案的被告人王某1。3、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1月28日,经柳林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96元。4、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月6日,监控视频反映三被告人作案过程。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从****发电厂下班回家时发现,****发电厂化学楼附近的路边有三根钢管,遂电话联系到张某,由其开一辆柳州五菱轻型载货车将三根钢管盗走,后二人将赃物卖出,得款200元,二人各分得100元。2016年1月5日晚11点多,其带上驾驶自己的一辆柳州五菱轻型载货车带上张某、王某1来到****发电厂,三人将厂内八九十公分宽的五卷胶皮和两根槽钢盗走,并拉回其家中。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5日晚22时许,其与王某、王某1喝完酒后,王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柳州五菱轻型载货车三人来到****发电厂,将厂内八九十公分宽的五卷胶皮和两根槽钢盗走,并拉回王某家中。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还从****电厂盗走三根生锈的钢管。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5日晚22时许,其与张某、王某1喝完酒后,王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柳州五菱轻型载货车三人来到****发电厂,将厂内八九十公分宽的五卷胶皮和两根槽钢盗走,并拉回王某家中。6、证人证言证人孔某、申某、刘某、董某、张某1、刘某1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均为**电厂的职工,均证实2016年1月6日,柳林县薛村镇**发电厂区主厂房6.3米热网加热站存放的五卷绝缘胶垫(三卷黑色、二卷绿色)失盗,价值5000多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协助抓获被告人张某,属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薛村镇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三、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照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