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家之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华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家之维电器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12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家之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兴梅雅苑一区3幢402室。法定代表人蔡林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华,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生。南京家之维电器有限公司与王华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京家之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华297571.5元(其中鉴定费400元、检查医疗费3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就执行总款最终为25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付50000元,2017年1月30日付5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5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 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揭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