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于永久、于杰、于靖、于晓波、于辉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久,于杰,于靖,于晓波,于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于永久,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于杰,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于靖,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于晓波,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于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晖,该院神经内科教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霞,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久、于杰、于靖、于晓波、于辉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靖、于晓波、于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晖、房雨霞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患者王亚琴系于永久之妻,其他原告之母,于2015年5月11日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吉大一院为患者进行头部MRI检查时,给患者肌注了氟哌啶醇5mg,导致患者陷入昏迷。患者家属此期间多次找主治医生反映患者情况,主治医生均未予理睬。19时左右,患者出现呼吸困难、急促、病情严重,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患者于2015年5月15日5:35分去世。原告认为,首先,患者存在多年病史,在此情况下患者入院前只是轻微症状,没有达到意识不清的情况,医方给患者使用氟哌啶醇,第一次使用是5毫克,根据患者的这种情况,多年病史、高龄,对此药应慎重使用,依据病历医方对患者使用此药过量,导致心力衰竭,最后出现死亡结果。医方给患者使用氟哌啶醇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其次,主治医生在上班期间擅离职守,至患者于不顾,违背医生职业基本道德和准则,存在严重过错。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辩称:一、治疗简要经过。患者王亚琴,女,76岁,因胡言乱语伴恶心、呕吐2天,于2015-05-11入院。为求进一步诊治,急来我院,以头晕收入我院神经内科治疗。既往史:近1周前感冒病史,2013年、2014年脑梗死病史,遗留左侧肢体活动不灵;高血压病20余年,最高达180/100mmHg,空腹血糖控制在8.0mmol/L;家属诉患者心脏病病史10余年,未系统诊治,30年前肺结核病史。入院查体:各种辅助检查(详见病历),入院后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血脂异常——高胆固醇血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糖尿病、尿路感染、双肺肺炎、双侧颈部动脉斑块形成(多发)。医疗组认为该患者不能完全除外脑炎。为明确临床诊断,建议患者行头部MRI检查及腰椎穿刺术。患者家属明确拒绝腰椎穿刺术,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因患者存在较严重的精神症状,不能配合核磁共振检查,导致患者曾两次头部MRI检查均失败。于2015-05-1419:00左右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困难、急促,呼之不应,血压、心率、血氧饱和度、呼吸均不正常,立即转入重症监护室,并立即请麻醉科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急请心内科会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力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向家属交代病情,立即给予对症处理,后家属商议后放弃治疗,于5:35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给予尸体料理,家属拒绝尸检,并签字。医疗组死亡讨论意见:患者高龄,女性,既往心脏病、糖尿病、高脂血症史多年,未系统治疗,在院期间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最终死亡。二、用药合理,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氟哌啶醇适应症为用于急、慢性各型精神分裂症、躁狂症。肌内注射本品可迅速控制兴奋躁动、敌对情绪和攻击行为。也可用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和老年性精神障碍。该药物的不良反应主要为:1.锥体外系反应较重且常见,急性肌张力障碍在儿童和青少年更易发生,出现明显的扭转痉挛,吞咽困难,静坐不能及类帕金森病。2.长期大量使用可出现迟发性运动障碍。3.可出现口干、视物模糊、乏力、便秘、出汗等。4.可引起血浆中泌乳素浓度增加,可能有关的症状为:溢乳、男子女性化乳房、月经失调、闭经。5.少数病人可能引起抑郁反应。6.偶见过敏性皮疹、粒细胞减少及恶性综合症。7.可引起注射局部红肿、疼痛、硬结。患者因兴奋、躁动,不能配合头部MRI检查,所以选用本药,控制其兴奋躁动情况。故不存在不合理用药,该药也不会导致患者陷入昏迷。原告认为按照药物说明书,氟哌啶醇对老年人应当慎用,而我们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氟哌啶醇药物说明书中明确提到:老年人慎用,酌情减少用量。氟哌啶醇使用方法为肌内注射:成人剂量一次5~10mg(1~2支),一日2~3次,安静后改为口服。静脉滴注:10~30mg(2~6支)加入250~500ml葡萄糖注射液内静脉滴注。据说明书中指出的剂量,每日可以用到2-6支,而本例患者,考虑到其为老年人,故只给予1支(5mg)肌肉注射,已经是严格按照说明书在慎重使用了,不存在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王亚琴,1938年9月4日出生,系于永久之妻,于杰、于靖、于晓波、于辉之母。2015年5月11日王亚琴因胡言乱语伴恶心呕吐2天入吉大一院治疗,患者既往病史:近一周感冒、口服双黄连口服液;2013年、2014年脑梗死病史、遗留左侧肢体活动不灵、高血压病20余年、糖尿病10年,家属述患者心脏病病史10年未系统诊治,近期无心脏不适症状出现,传染病史:30年前肺结核病史。入院初步诊断精神异常。2015年5月14日12时25分病程记录记载:因患者仍不能配合进行头MRI,必要时可使用适当镇静剂。当日14时20分医嘱肌注氟哌啶醇5mg。当日20时10分病程记录记载:19时30分左右患者出现心律增快、呼吸深快。当日22时35分病程记录记载:建议患者有条件可行冠脉内支架置入术,并交代手术风险,家属拒绝行冠脉内支架置入术,继续内科保守治疗。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和我们说可以做PCI术,但是做PCI术必须要拔管,拔管的话不一定会坚持到楼下,还可以保守治疗,我说听大夫的”。2015年5月15日5时35分王亚琴临床死亡,未行尸检。死亡诊断: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血脂异常-高胆固醇血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糖尿病、尿路感染、双肺肺炎、双侧颈部动脉斑块形成(多发)、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力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王亚琴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649.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亚琴住院期间死亡,考虑急性心梗、急性心力衰竭是其死亡的重要相关因素。根据其既往史、相应检查结果,此病的一般发病规律等,考虑病因主要为自身疾病因素。急性心梗属急症,疾病转归受是否迅速诊断和治疗的影响。王亚琴出现急性心梗后,院方采取了内科保守治疗,未行PCI术。PCI术是治疗急性心梗的有效手段之一,根据目前送检材料,王亚琴发生急性心梗后考虑可以行PCI术,院方未对王亚琴行PCI术。阅目前送检材料中医患沟通单等未见患者是否同意行PCI术的相关记载。另按病历书写规范要求,院方病历书写欠规范,综上论述,鉴定意见为“吉大一院对被鉴定人王亚琴的治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王亚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次要作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3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氟哌啶醇用药过量,导致王亚琴心力衰竭,最后出现死亡结果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氟哌啶醇系王亚琴出现心力衰竭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亦未提及氟哌啶醇用药不合理,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方过错责任问题,患者出现急性心梗后,PCI手术治疗与内科保守治疗均是对症治疗手段,在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医方应及时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依据病历记载和患者家属陈述,可以认定关于PCI手术治疗方案上,医方曾经与患者家属进行过沟通。但病历中未见相应医患沟通单,无法确定医方是否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应认定医院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参照鉴定意见,患者王亚琴死亡考虑急性心梗、急性心力衰竭是其死亡的重要相关因素,考虑病因主要是自身疾病因素,故本院酌定医院对患者王亚琴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医院应承担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6,705.95元(22,274.60元×5年×15%);2.丧葬费3,213.45元(21,423.00元×15%);3.医疗费847.40元(5,649.36元×15%);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5.鉴定费7,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久、于杰、于靖、于晓波、于辉因患者王亚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705.95元、丧葬费3,213.45元、医疗费8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7,380.00元,以上共计38,146.80元。二、驳回原告于永久、于杰、于靖、于晓波、于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7.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575.00元,原告于永久、于杰、于靖、于晓波、于辉负担4,3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