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兴珍与汪德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6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清,男,系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汪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房产平均分配。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21日,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李某某(后改名汪某甲),2002年10月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2003年11月21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内蒙务工,2006年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原告生病流产,后原告独自租房居住,长期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长达10年的分居生活。2012年被告购买地基建房,2014年搬家入住。被告始终将原告当成局外人,未尊重过原告意见。家中建房,原告出过力、流过汗、帮忙贷过款,至今信用社还有7万多元贷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主要是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丈夫、继父及家庭责任,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离婚。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子女情况、结婚日期,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通过举证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1年生育一子名汪某甲(曾用名李某某),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1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再到一起务工,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夫妻之间应充分沟通、相互尊重,不能因一时之气,而否定双方对家庭所做的努力。另外,本院在审理中也未发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