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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魏某丙与魏某丁、魏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乙,魏某己,魏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021号原告:魏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告:魏某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丙诉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魏某乙、魏某己、魏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萌,被告魏某丁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魏某戊、被告魏某乙、魏某己,被告魏某乙、魏某己、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魏某海的十二分之七份额房产(房产位于青岛市宁化路X号X号楼X户房产);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宁化路X号X号楼X户房产。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魏某海之孙(被告魏某乙之子)。被继承人魏某海和褚某美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魏某海婚前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魏某丁,次子魏某戊,三子魏某乙,女儿魏某己,褚某美婚前育有一女魏某甲,1999年4月8日褚某美去世,2000年5月19日,被继承人魏某海为避免继承遗产发生家庭纠纷,到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代书遗嘱书》,该遗嘱书明确承诺,被继承人魏某海自愿将青岛市宁化路X号X号楼X户(原为宁化路X号乙XX户)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自己的部分,及其继承褚某美的财产份额,由原告魏某丙继承,被继承人魏某海已于2001年7月25日去世。被告魏某丁辩称,其认可被继承人魏某海的遗嘱,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魏某乙辩称,其认可魏某海的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产。被告魏某戊、魏某己、魏某甲共同辩称,原告魏某丙不是被继承人魏某海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嘱中被继承人的身份不适格,该遗嘱应归为无效,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海与王某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魏某丁、魏某乙、魏某戊、魏某己。王某云于1967年12月14日死亡,后魏某海与褚某美于××××年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褚某美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即魏某甲,再婚时,魏某甲与魏某乙尚未成年。褚某美与1999年4月8日死亡,魏某海于2001年7月25日死亡。魏某丙系魏某乙的儿子。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户房屋,系魏某海与褚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魏某海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所得,系魏某海与褚某美的夫妻共同财产。褚某美去世前未留遗嘱。魏某海于2000年5月22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户的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留给原告魏某丙所有,该遗嘱经原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2000)青四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公证。魏某海于2001年7月25日去世后,原告魏某丙于2001年7月26日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经(2001)青四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涉案房屋最初由褚某美、魏某海、魏某丙共同居住,后来魏某海和褚某美相继去世,由魏某丙一直居住至今,魏某丙结婚后其一家三口在该房屋中居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按每平米1.1万元计算价值,由原告魏某丙享有所有权,给其他人相应的补偿。被告魏某乙表示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魏某丙,其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魏某丙表示接受。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魏某海与褚某美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魏某乙与褚某美再婚时,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均已成年。褚某美死亡时,魏某乙作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魏某海、魏某甲共同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褚某美的遗产,每人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魏某海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属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遗赠给魏某丙所有,该遗嘱业经公证处公证。魏某丙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且在魏某海去世后的第二日即在公证机构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遗赠合法有效,属于魏某海所有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应归魏某丙所有。魏某乙于庭审中表示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魏某丙,魏某丙亦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经继承,原告魏某丙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魏某甲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庭审中,各方均同意由原告魏某丙享有全部所有权,给魏某甲相应的补偿,经计算,魏某丙应支付给魏某甲74250元(11000元×40.5㎡÷6)作为补偿后,涉案房屋归魏某丙一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户房屋归原告魏某丙一人所有。二、原告魏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魏某甲房屋补偿款X元。三、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方得办理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原告魏某丙负担5133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珂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吉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闻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