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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西安汇鑫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孙继广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汇鑫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孙继广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056号原告:西安汇鑫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森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东,男,1964年1月1日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继广,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汇鑫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汇鑫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继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汇鑫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我公司业务员唐东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经唐东介绍,被告将其损坏不能运作的“打泥机构”机器拉到位于西安市户县我公司处修理,支付部分修理费后,仍尚欠10000元修理费,并给我公司业务员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几天后送来,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继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公司修理费10000元;因该欠款条为原件,且原告公司业务员唐东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欠款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唐东系同学关系。经唐东介绍,被告将其不能正常运作的打泥机构送到原告位于户县的场地进行维修。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修理工作,共产生修理费38000元,被告于当日拉走修理后的打泥机构时,支付原告修理费280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其载明:“欠款条欠唐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孙继广2014、10、31。”该欠款10000元实为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其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修理费;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修理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完成修理打泥机构的工作任务,且被告已经自行提取了打泥机构,其应当向原告给付拖欠的修理费,且修理费金额有欠款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修理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修理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汇鑫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修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继广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孙继广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天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