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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曲某,王某某,窦某某,刘某某,代某,尚某,芦某,林某,付某甲,潘某,官某,李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1997年2月27日因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5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5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担任总经理,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担任执行总经理。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窦某某。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底任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运营经理,2012年2月底到4月底任总经理。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同年3月25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0日任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0月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平度市���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同年3月25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代某。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尚某。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芦某。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6年4月5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某甲。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官某。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原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1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窦某某、代某、王某甲、尚某、芦某、付某甲、潘某、官某、王某乙、孙某A、李某、马某、林某、王某丙、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分别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之一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曲某、孙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因上诉人孙某A未到案,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孙某A涉案部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份,金某A(在逃)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青岛博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某A,经营范围:自由资金对外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婚庆礼仪服务、国际贷运代理、仓储服务。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的经营范围。2009年7月1日,公司更名为青岛瑞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改变。2010年6月1日,公司再次更名为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自有资金对外投资。2010年9月28日,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决定成立平度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投资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婚庆礼仪服务、仓储服务。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分公司”)由金某A实际控制,公司下设总经理、副总经理、运营经理、会计、出纳、业务员等若干职位。“平度分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后金某A任命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员工被告人王某某为平度分公司负责人,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担任总经理,该登记一直保留到案发没有变更。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份又任命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执行总经理。“平度分公司”成立后一方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业务员,另一方面在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及金某A等人的直接策划下,通过报纸、广告牌、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在社会上进行公开宣传,招揽客户,以给客户“委托理财”的形式,以20%-24%不等的年利息回报为诱饵,以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客户指定的账户定期向客户支付高额利息。在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平度分公司”业务期间,公司一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4966.5万元,拆借资金635.5万元,共计人民币5602万元。2011年5月份,金某A又招聘了被告人窦某某,口头任命其为副经理、运营经理,协助金某A和被告人王某某工作。在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2月份离开“平度分公司”到青岛追款后,在金某A领导之下,与付某乙共同负责“平度分公司”的基础业务。2012年4月份,窦某某因故离开“平度分公司”。期间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4410.7万元,拆借资金1548.5万元,共计人民币5959.2万元。2012年7月份,金某A在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先后离开“平度分公司”后,为回笼资金,稳定公司业务和人员,招聘了被告人刘某某,让其担任总经理,与付某乙负责公司业务,主要负责对外放贷款项的回收。期间工商注册“平度分公司”负责人仍然是王某某。在此期间,“平度分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727.3万元,拆借资金2629万元。自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平度分公司”向社会先后招聘31名业务员及工作人员,先期采取通过报纸、广告牌、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后期通过业务员与客户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了大量的存款,吸收存款6292万元,拆借资金4735.5万元,共计人民币11027.5万元。其中,2011年5月份至案发前,招聘业务员孙某A,向崔某A等人吸收存款60万元,拆借资金1630万元,共计人民币1690万元;于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招聘业务员王某甲,向白某A等人吸收存款885.3万元,拆借资金99万元,共计人民币984.3万元;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招聘业务员代某,向程某A等人吸收存款706.1万元,拆借资金258万元,共计人民币964.1万元;于2011年11月份招聘业务员芦某,向崔某A等人吸收存款283.4万元,拆借资金450万元,共计人民币733.4万元;于2010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招聘业务员林某,向崔某B等人吸收存款716.2万元,拆借资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726.2万元;于2010年10月份招聘业务员尚某,向陈某B等人吸收存款363万元,拆借资金349万元,共计人民币712万元;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5月份招聘业务员付某甲,向傅某等人吸收存款303万元,拆借资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313万元;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招聘业务员潘某,向李某等人吸收存款208.5万元,拆借资金40万元,共计人民币248.5万元;于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招聘业务员官某,向李某鲁等人吸收存款130万元;于2011年6月份招聘业务员王某乙,向曲某某等人吸收存款153万元;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招聘业务员李某,向韩某某等人吸收存款104万元,拆借资金60万元,共计人民币164万元;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6月份招聘业务员马某,向董某某等人吸收存款98.7万元,拆借资金32万元,共计人民币130.7万元;于2011��5月份招聘业务员曲某,向李某C等人吸收存款70万元;于2011年10月份招聘业务员王某丙,向李某D等人吸收存款34万元,拆借资金20万元,共计人民币5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羁押至2013年5月2日。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七名被告人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各被告人获取提成款(包括吸收存款、放贷)如下:被告人王某某18380元,窦某某37701元,刘某某112742元,王某甲26394元,尚某50762元,李某146980元,孙某A33613元,林某28350元,代某28138元,王某丙26759元,马某25496元,芦某27400元,潘某16523元,付某甲11325元,王某乙11400元,官某8300元,曲某2325元,共计人民币612588元。被告人王某甲、林某、代某、马某、潘某、王某乙、官某、尚某、王某丙、芦某、付某甲、李某将所得提成款交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其余未交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和被告人王某某等17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30日,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2日,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王某乙于1997年2月27日因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等17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证实,2009年6月8日青岛博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金某A,经营范围:自有资金对外投资、��资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婚庆礼仪服务、国际货运代理、仓储服务。2009年7月7日,公司更名为青岛瑞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改变;2010年6月1日,公司再次更名为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自有资金对外投资。2010年9月28日,王某某申请设立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经营项目:投资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婚庆礼仪服务、仓储服务。5、“平度分公司”总分类账、现金日记账、应付利息账、财务费用帐、营业费用帐、营业收入账、应收款帐、应付款帐、电子凭证证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及到期转存、拆借资金的数额。6、办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7、调取证��清单,依法扣押的潘某持有的“平度分公司”所有的u盘一份,内容为公司2010年至2012年的投资理财情况统计表证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及到期转存、拆借资金的数额。8、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统计情况证实,“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在1.00%-5.00%之间,最高5.00%。9、借款合同证实,“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向外放贷的事实。其中2011年9月29日,许文涛借款100万元、许凤借款200万元、尹建滨借款5万元、张文国借款6万元、焦爱英借款170万元、王胜行借款15万、王韶童借款20万元、袁某借款10万元、张凤波借款15万元、30万元、曹素平等借款50万元、徐希松借款10万元、刘兴敏借款10万元等,共计1426.5万元。10、相关协议证实,“平度分公司”与绿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广告牌的宣传内容。11、委托理财合同及收条证实,“平度分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理财合同情况及收取投资人钱款的时间、数额情况。其中合同甲方为投资人、乙方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印章,代表人王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等85人证实,其通过各被告人介绍到“平度分公司”投资(存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及分红等情况。2、证人袁某等3人证实,其从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3、证人高某证实,其在青岛市绿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8日,“平度分公司”的王某某来到其公司,提出在其公司管理小区鑫港花园一期、二期、三期做墙体广告宣传,并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乙方青岛绿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协议甲方在乙方管理小区楼道内安排宣传牌,用于广告宣传,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使用费是每年6000元,以后每年支付场地费,广告牌是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制作并到小区楼道进行悬挂,一共悬挂了100个广告牌。4、证人付某乙证实,“平度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8日,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投资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婚庆礼仪服务、仓储服务、主要业务是银行垫资、过桥、房屋、汽车抵押、个人信用贷款等。但是公司主要做的就是拉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其余不做。公司成立时主要负责人是王某某、后由窦某某、刘某某担任。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其是出纳,具体负责行政和客户分红;会计潘某负责公司所有的账目和所有的理财合同和借款合���的保管;芦某专门管理贷前考察;业务员孙某A、尚某负责追收不良贷款;其余业务员焦爱英、王某乙、官某、姜琳杰、王某甲、李某负责拉贷款和放贷款。公司进行过宣传,印刷过宣传彩页由业务员对外发放,还在报纸《平度简报》上刊登过广告。该公司后勤人员不参与考核,业务员参与考核。考核标准是放出贷款得到利息1000元算1分,拉存款1万元算1份,每月完成分值不少于30分,完成任务绩效考核奖励500元,完不成不奖励,后勤人员可以拉客户得到奖金。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其到金某A和另外几个人合伙开的青岛博融投资有限公司做业务员。2010年年初的时候,金某A成立了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其就跟着他到了这个公司,继续做业务员。2010年4月18日,金某A在平度成立了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让张大儒做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其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员工培训和做一些小业务。同年10月份左右,张大儒撤资后金某A让其办营业执照,并让其做“平度分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4月份左右,窦某某到平度分公司担任运营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其担任执行总经理。其和窦某某同时在公司的时候,都是公司负责人,都说了算。2012年3月份左右,其与窦某某产生矛盾,去青岛追要贷款,基本再没有回平度。从2012年3月份开始,窦某某开始自己负责平度分公司的经营。窦某某离开公司后,由刘某某担任总经理。并证实了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及平度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平度分公司”成立后,金某A一直没有给平度分公司注资,平度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平度分公司的业务员有林某、付某甲、王某甲、孙某A、焦爱英、王某丙、��某、王某乙、王学信、代某、官某等。付某乙是副总经理,分管行政和人事管理。刚开始出纳是官某,2011年12月份,出纳换成马某。会计刚开始时是杨清敏,后换成李春玲。公司业务就是通过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式吸收存款,然后用客户的存款向外放贷款,赚取之间的利息差,其中给客户的分红、员工工资以及其他开销都来自于利息差。公司根本不开展别的业务。到公司存款的客户是甲方,乙方是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规定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客户每月固定日期领取固定的分红,返还分红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来公司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签订完委托理财合同后,由出纳出具收条,会计盖财务章和法人章。所谓理财其实就是吸收存款,分红就是给客户发放利息。客户把钱存到公司,其给客户20%或者24%的年利率。利息都是每月的固定日��给客户发放固定的利息,比外面银行的利息高许多。其担任总经理的时候,基本工资是3000元钱,所有业务员当月净提成的10%作为其的提成(只算业务量的提成,不包括过10分奖励50元的奖励)。业务员的基本工资是1400元,所吸收的存款按照吸收存款总额的3%提成;放贷是按照利息收入的16%提成。吸收存款1万元算1分值,放出贷款得到的利息收入800元算1分值,每月至少完成10分,超过1分值奖励50元钱,上不封顶。业务员如果完不成奖励只发基本工资,连续完不成的就辞退。另外公司为了提高员工积极性,对于拉入存款满100万元的员工,奖励人民币2万元。如果业务员放贷款收不回来,刚开始的时候,是由公司负责承担风险,由公司负责追讨,后来为了资金安全,就改成停发一切工资和奖金,直到贷款收回来。有的客户是自己主动到公司存款,也有��务员自己到外面吸收存款。自己宣传到公司存款年利息是20%或者24%的高利息,将吸收存款存到公司负责人的账户上,到付某乙那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的第二个月,公司根据当时规定的利息,将利息打到客户的账户上,或者是客户到公司领取现金。向外放贷款的时候是经过贷前考察后,从负责人的账户转给借款户,收贷款时也是将借款户借款转到负责人的账户上。都是负责人的账户,用过张大儒、其、窦某某、金某A的账户作为公司的账户使用。现在用的应该是金某A的账户。在其负责期间,大约有2000万元左右存款存到公司,向外放贷款2000万元左右。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平度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是独立核算的公司。其于2012年7月7或8日左右到“平度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平度分公司”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王某某。其刚到公司时,原来的会计李春玲不干了,金某A就让潘某干会计,业务员有王某乙、马林、尚某、孙某A、焦爱英、王某丙、李某、姜琳杰、官某、李春玲。其负责公司的全面的工作;付某乙是公司的副总兼出纳,主要负责放贷款、理财、后勤行政、分红、管理公司的行政章;潘某的职责是记录拉存款和放贷账目、营利性收入、营业费用、分红、保管签订的理财和放贷合同。业务员职责是放贷和吸收存款;芦某负责贷前考察,帮着签签合同。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不是在付某乙手里就是在潘某手里保管。“平度分公司”具体经营业务,就是通过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式从外面吸收存款,然后向外放贷款,赚取之间的利息差,别的业务根本不开展。有时候公司暂时没有钱,其也到外面拆借,等到公司有存款,或者别的贷款到期的,再把拆借的资金还上。委托理财合同甲方是客户,乙方是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规定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客户每月固定日期领取固定的分红,返还分红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来公司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签订完委托理财合同后,由出纳出具收条,会计盖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给客户的利息是20%到24%的年利率,利息都是每月的固定日期给客户发放固定的利息。客户把钱存到公司后,其再把钱向外放贷款。根据规定其公司不可以从外面吸收存款,也不可以向外放贷款。其知道这项业务是违法的,是非法集资的行为,所以其当时和金某A商量,想让金某A注资,然后其也注资,把客户的存款还上,利用自有资金向外投资,他同意了,但是一直没有注资。窦某某担任总经理的时候,业务员按照吸收存款总额的3%提成;放贷款可能是按照利息收入的16%提成。吸收存款1万元算1分值,放出贷款得到的利息收入1000元算1分值,每月至少完成10分,超过1分值奖励50元钱,上不封顶。其担任总经理时,将考核机制改了一下,业务员提取吸收存款的3%的提成,放贷款收入是按照是得到利息收入的77%乘以22%来提成。每月至少完成30分,吸收存款1万元算1分值,放出贷款得到的利息收入1000元算1分值,超过30分的一律奖励500元,随着工资发放。另外公司为了提高员工积极性,对于吸收存款满100万元的员工通过签订员工奖励理财合同的方式奖励2万元,这2万元不可以提现,放在公司的账上,按照年利率24%每月发放固定利息,一旦任务不满100万元,就停止发放利息。如果业务员放贷款收不回来,就停发一切工资和奖金,直到贷款收回来。其担任分公司的总经理后,公司新吸收存款是一共110���元,还有一些是以前续存的。2012年9月份,李寿仁想从其公司贷款300万元,公司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其就从鑫汇投资公司拆借了220万元,还从亲戚处拆借了50万元,这270万元用在李寿仁的贷款上了。其一共为公司拆借了270万元,加上其自己存到公司的40万元,一共是31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其收回了310万元。2012年10月1日后,因为金某A一直没有向公司注资,有部分业务员就不愿意干了,想把他们自己和自己联系的客户的存款提出来,因为公司没钱,所以其不同意,但可以拿借款合同顶自己的存款和客户的存款。后来他们自己分了分借款合同,潘某拿了一部分借款合同,还有芦某,尚某,孙某A,姜琳杰(拿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也拿了一部分借款合同。后来其拆借的资金到期了,也拿了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潘某、芦某、尚某、孙某A一共从公司拿了1400万元的借款合��。潘某、芦某、尚某、孙某A拿了1090万元的借款合同,先顶了259万元的拆借资金(芦某是70万元的拆借资金,尚某是189万的拆借资金),剩下831万元的借款合同,他们4个人分了,顶了831万元的存款,他们每个人还剩下一部分客户的存款没有顶出去,剩下的客户的存款还存在公司。2012年7月份左右,付某乙和金某A从公司借了150万元,这笔钱一直没有要回来,其怀疑也是给了金某A。其现在知道金某A想着搞项目,让付某乙拆借一部分钱。付某乙便对焦爱英说想着做业务,从焦爱英处借了562万,实际上这部分钱是给了金某A。2012年10月24日左右,焦爱英和其说金某A找不到了,焦爱英说她个人前期从公司借的170万元还有她私人借的一部分,一共562万元给了付某乙。付某乙将这562万钱给了金某A。李某也凑了4、5百万元给了金某A,其中一部分是金某A打的借条,一部分是付某乙打的条。付某乙自己也凑了一部分,一共凑了1500万左右给了金某A。王某某是公司登记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担任总经理的时候,以个人身份从公司借了120多万元,还了20多万元,还差100多万元,没有归还公司。3、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1年5月6日到“平度分公司”工作,到2012年4月底离开公司。2011年7月份任运营总经理,王某某担任执行总经理。其具体负责管理后勤、单据签字、主持会议、签理财和放贷合同。理财合同一般是付某乙不在家时王某某让其签的。公司实际经营是吸收存款和对外放贷,别的业务不开展。负责人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为公司花的钱把关,签订放贷合同。付某乙负责培训员工、招聘、签订理财合同、管理着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会计负责保管公司的理财、放贷合同、记录公司放贷出去、进的理财、利息收入等项目、出具发放分红的单子;出纳负责经手公司进的理财钱和放贷出去的钱,通过账户给客户打分红;业务员负责往公司里吸收存款和对外联系放贷;公司的放贷考察是王某某和付某乙,后来其帮着打电话催款。公司对外进行过宣传,公司赞助过垃圾桶,在桶上印着公司的宣传并在茶山立着户外广告、在《风驰》报纸上打过广告、公司的业务员到各小区、门头房散发过传单等。从其进公司到2011年8月份,公司吸收的钱都打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也用这个账户打分红,后来员工不放心,到2011年9月份大部分存在官某的账户了,后存在李春玲的账户。到同年12月份,其用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农业银行等银行开户收取存款。其进公司之前公司大约有一千七八百万元存款,到其离开公司账上有三千四五百万。王某某2012年2月份离开平度到青岛要钱,他不在公司期间具体业务由其和付某乙负责。4、被告人代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份,其在王晓雷的介绍下,到“平度分公司”投了80万元左右,后进入公司干业务员。其给公司拉了大约20个客户,吸收存款共1106.1万元。2012年6月左右,其不想干了,与金某A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拿到了公司理财放贷合同861万元。现在就于海波的借款没有要回来,其名下的理财客户的本金和利息都还了。其在公司期间,发放工资19800元,提成552389.5元,奖金192940元,其他的共计774978元。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9月份到“平度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份离开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窦某某到公司后和王某某都是总经理,都负责公司的工作。付某乙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签《委托理财合同》、��政人事、后勤担任出纳。王某某2012年2月去青岛,窦某某暂时全面负责公司,窦某某走了后,刘某某来公司担任总经理。其进入公司后一直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拉存款和放贷业务。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放贷。其在公司期间一共吸收理财899.1万元,不包含其个人名义在公司理财119.4万元。6、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1年10月份通过付某乙介绍到“平度分公司”,付让其投资理财,其不放心就先进去干业务员,负责吸收存款和放贷款,具体就是介绍亲戚朋友来公司存款,年利率18-26%,比银行高,其在公司期间一共吸收了505.5万元,不包含其个人的64万元。并证实公司负责人是王某某,窦某某系运营总经理,刘某某也是总经理,付某乙是副经理。7、被告人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其经付某乙介绍到平度分公司做业务员,就是吸收存款和放贷。在公司期间,其吸收存款数额是436.6万元,不含其个人60万元。8、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1年6月份到卓人分公司上班,到2012年6月份离开公司。在公司期间,其一共吸收了309万元存款,不包含个人5万元。至案发的时候傅玮77万元,王守平5万元还没有取出来。9、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平度分公司”负责人是王某某,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中介服务、房屋中介、婚庆等业务。其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0日在公司担任业务员,2012年7月20日至今担任会计,业务员的职责是往外放贷和吸收存款,会计职责是记录存款、放贷账目、营利性收入、营业费用、分红、保管签订的理财和放贷合同、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2011年7月30日到年底,公司是窦某某和王某某负责,后来王某某回青岛要贷款,窦某某一直干到2012年6月份,刘某某是7月份担任总经理。其以其和其妻的名字签订理财合同投了15万元左右,其余大约发展了10个客户,吸收存款总额106.5万元。其拿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顶客户的存款。其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采取手工记账和电子版记账的方式,手工记账记载的整个公司的经济活动都在里面,记录着公司每日理财、放贷、日常花销、分红等经济账目,电子版记载着具体每日的理财、放贷业务、职工业绩考核等内容。电子版记录的理财、放贷等内容与纸质的会计账目是一致的,但保存的u盘有改动,在2012年10月30日公司出事前几天,其和刘某某、孙某A、尚某、芦某一起商议用单位的借款合同数额顶替其每个人名下吸收的存款数额,就是那几天,孙某A将其手中的u盘拿走了,并把其u盘里记载的存款、放贷总表中其几人商议顶替的存款数额、存��信息等删除了。这个删除的账目在会计凭证上有记载,其他的没有改动。10、被告人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大约是在2010年5月份到“平度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一直到2012年10月份公司出事。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干出纳,2012年元旦后到现在干业务员,其在公司期间一共吸收了175万元存款,不包括其个人在公司的7.5万元存款。拉进来的存款由付某乙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其收钱后出具收条,公司经营用过其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卡。1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1年5月22日通过林某的介绍到“平度分公司”工作的,一直到2012年10月30日,担任公司的业务员。其主要是负责吸收存款和放贷,在公司期间一共吸收了175万元存款。其到公司时王某某是负责人,2012年2月份换成了窦某某,后换成了刘某某。其在公司期间,一共发放工资19200元、提成57896元,奖金21875元、加上其他共计110086元。12、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1年7月份到“平度分公司”上班的,2012年6月27日离开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其担任出纳,有来存款的,付某乙与他们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其收钱后出具收条,之后就是担任业务员,具体负责吸收存款和放贷,其在公司期间一共吸收了98.7万元,不含自己的74万元。1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1年10月份,经“平度分公司”经理窦某某介绍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2年1月底公司案发。其主要工作是吸收存款和放贷,一般是业务员个人到社会上拉存款,宣传公司存款年利率是20-25%的高利息,然后同理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签订合同后第二个月,其公司根据约定的利息,将利息打到客户留在公司账户上��或者是客户直接到公司领取分红,也就是利息。其在公司期间,一共吸收存款100万元,分别是李玮30万元,王宝万5万元,冷文成4万元,其自己存款61万元。其在公司期间,发放工资13200元,提成473206元,奖金21000元,一共是517404元。14、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通过公司王某乙介绍进公司担任业务员,具体负责吸收存款和放贷款。公司吸收客户的钱给的利息比银行高,一般是20-24%的利息率,公司给客户固定利息,然后再将这些钱放贷。其拉的存款客户有11人,总共70万元。在公司发放工资7200元,提成6925元,奖金3310元,合计15068元,其没有见到其签字的工资表,其不认可。1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其到“平度分公司”干业务员,在公司存款25万元,利率24%。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9月底到“平度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吸收存款和放贷,一共吸收存款104万元,不包含其个人的存款57万元。四、鉴定意见青岛信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及到期转存、拆借资金的数额。该报告证实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1959.30万元,涉及客户352人次,尚未归还客户总人数145人次,金额2296.8万元,其中拆借资金为4735.5万元,转存资金931.8万元。放贷总金额为960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代某、芦某、林某、尚某、付某甲、潘某、官某、王某乙、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曲某、王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刘某某系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相对被告人王某某作用较轻,应当比照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系负责人,但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较短,故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照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代某、芦某、林某、尚某、付某甲、潘某、官某、王某乙、马某、曲某、王某丙、李某均系从犯,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代某、芦某、林某、尚某、潘某、官某、付某甲、马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积极退还提成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王某甲、代某、刘某某、芦某、林某、尚某、付某甲、潘某、官某、王胜利、马某、曲某、王某丙、李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代某、芦某、林某、尚某、付某甲、潘某、官某、马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2013)北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2011)平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91250元及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60847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随案移送的汽车一辆,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其他随案移送的证物存档(详见随案移送清单)。另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6980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依法追缴赃款2999.00万元(详见审计报告中放贷款项)。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8380元,窦某某37701元,刘某某112742元,曲某2325元,共计人民币351741元,追缴赃款超出被害人实际损失部分,依法没收。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应系单位犯罪,还给受害人退回存款,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王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强制其缴纳罚金,并未用取保候审金抵顶违法;其系单位犯罪,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马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公司理财客户,亲友投资系自愿,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亦及时清退,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上诉人王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单位犯罪,吸收资金全部退回,并缴纳罚金,请求改判单处罚金。上诉人曲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且系从犯、初犯,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胜军、王某丙所提,其应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不符合刑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条件,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所提原审法院强制其缴纳罚金,并未用取保候审金抵顶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缴纳罚金是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存在强制缴纳违法的问题,且取保候审金亦不能直接抵顶罚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所提,其系公司理财客户,亲友投资系自愿,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某在“平度分公司”担任出纳,之后担任业务员,实际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甲、马某、王某丙所提,其吸收的存款已退回受害人;上诉人王某丙所提,其缴纳罚金;上诉人曲某所提其系自首、且系从犯、初犯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述情节,依法对其量刑,故本院不再依同一情节对各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曲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窦某某、代某、芦某、尚某、付某甲、潘某、官某、林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之一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6980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