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崔兰玉与张黎明、张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玉,张黎明,张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031号原告:崔兰玉,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黎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树杰,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崔兰玉与被告张黎明、张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张黎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等条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张黎明、张树杰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积极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张黎明、张树杰承认崔兰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黎明、张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崔兰玉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计5680元,由被告张黎明、张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尹作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