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家雄、林剑锋等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家雄,林剑锋,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家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儒,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毅,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健仪,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斌: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宇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华,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之江,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家雄、林剑锋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建设和水务局)、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家雄、林剑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错误认定基本事实。1.本案是拆迁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争议的立案范围。首先,建设和水务局是拆迁公告确定的广州市儿童公园项目的拆迁人,北秀公司作为拆迁人的代理人代为实施拆迁行为,而林家雄、林剑锋是被拆迁人,双方之间形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林家雄、林剑锋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作价补偿即林家雄、林剑锋支付230802元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再次,林家雄、林剑锋已依约全部付清款项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回迁房达十五年之久。最后,林家雄、林剑锋起诉要求法律救济的内容只是办理产权过户,案件争议性质是纯粹的拆迁合同民事纠纷。2.二审裁定仅因拆迁安置房屋的公房属性就否定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违背基本事实。首先,儿童公园拆迁项目是广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人为建设和水务局。其次,该拆迁项目实行的是异地永迁,永迁安置的房源是涉案房屋所在的广州市海珠区晓安苑,当时广州市人民政府购买该小区42000平方米用于儿童公园项目拆迁安置并委托被申请人实施拆迁。该批房屋基于政府购买的公有性质,产权登记中记载为“安居房”,但仅指权属为公有,而不能以此判断本案双方之间为申购公租房或安居房的关系。再次,广州市人民政府用于拆迁安置的晓安苑安居房,在十五年间已绝大部分依拆迁协议的约定用于永迁安置并成功过户确权至几百户被拆迁人的名下,对于林家雄、林剑锋而言,没有任何理由将拆迁关系变成申请公租房和安居房申购关系且无法产权过户。因此,林家雄、林剑锋在本案中诉请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仅为履行双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附随义务。(二)二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仅凭建设和水务局、北秀公司以公有的安居房作永迁安置就认定双方之间非拆迁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申请政府公租房或申购安居房的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案。建设和水务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房屋属于公房性质,涉及公房管理问题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1.广州市仁济西路14号后座五楼501房是广州市房管局经管的房屋,被拆除前,由广州市旅业公司承租安排给林家雄、林剑锋一家居住。2.涉案房屋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逸安街38号1605房(逸安街晓安苑B座1605房)是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拆除公房后,补偿给广州市房管局的,安置林家雄、林剑锋永迁居住,现由林家雄、林剑锋使用。3.一审法院通过各方举证,查明事实,认为林家雄、林剑锋承租的房屋属于公房性质。4.林家雄、林剑锋所交的230802元,建设和水务局出具的发票项目明确是“房屋租赁权费”。林家雄、林剑锋能否通过该款项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管理,而且林家雄、林剑锋并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取得公房管理部门的批准。(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一审裁定驳回林家雄、林剑锋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林家雄、林剑锋的再审申请。北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林家雄、林剑锋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家雄是广州市旅业公司干部,在拆迁前租住在广州市仁济西路14号后座五楼501房,使用面积81.9平方米。该房屋是广州市房管局经管的房屋,由广州市旅业公司承租安排林家雄等十四户职工居住,故林家雄一家属于公房承租户。由于林家雄承租的房屋属于公房性质,本案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予以审查的问题,并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林家雄、林剑锋的起诉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林家雄、林剑锋购买的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租赁权。1.根据建设和水务局于2002年2月6日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显示,林剑锋支付的是“房屋租赁权费”。2.根据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林家雄、林剑锋原租赁房屋的使用面积为81.9平方米,户籍人口四人。可见,其人均租用面积远超过5平方米,因此,林家雄、林剑锋不属于膨胀户。由于当时双方沟通出现问题,安置方误认为林家雄、林剑锋方属于膨胀户,以为其可以购买产权,但后经核实发现其不属于膨胀户,也不符合当时可以购买产权的相关规定,所以最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向其出具的是购买“房屋租赁权”的发票,确认其购买的只是租赁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三)2000年9月3日,建设和水务局与北秀公司签订《儿童公园地块委托拆迁安置合同》,由建设和水务局委托北秀公司实施儿童公园地块上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工作,其中包括本案林家雄、林剑锋原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根据法律规定,北秀公司与建设和水务局是委托关系,北秀公司只是受托处理林家雄、林剑锋一家的拆迁安置,是受委托方,并非真正的拆迁方,林家雄、林剑锋支付的款项也不归北秀公司所有。如果查实林家雄、林剑锋确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权费”230802元,鉴于双方实际存在的租赁关系,北秀公司同意建设和水务局提出的以该款抵扣租金的说法。综上,请求驳回林家雄、林剑锋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林家雄、林剑锋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以及建设和水务局、北秀公司的书面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林家雄、林剑锋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林家雄、林剑锋在本案中因其承租的广州市仁济西路14号后座五楼501房拆迁安置而与拆迁单位建设和水务局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林家雄、林剑锋依据该协议认为其向建设和水务局全额支付了广州市泰沙路逸安街38号1605房的房款230802元,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从而起诉请求建设和水务局以及北秀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林家雄、林剑锋名下的手续。由于林家雄、林剑锋原承租的房屋属于公房性质,即林家雄、林剑锋为公房承租户,其能否取得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以及建设和水务局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均涉及公房管理问题。本案双方在《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拆迁安置房屋能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依据其公房管理职权进行审查,林家雄、林剑锋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林家雄、林剑锋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林家雄、林剑锋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主张与其原承租房屋的公房性质相违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家雄、林剑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家雄、林剑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