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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万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万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504号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现住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四川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被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按揭款475459.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往系朋友,被告因银行借款失信,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购车,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购车。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蓉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了120万元,被告购买172万元的“发现42993CC”越野车。该车牌照号为:川XXXX**,车驾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每月的按揭款支付形式为:被告将每月的按揭款37166.33元转入原告的农行储蓄卡,再由原告转入银行指定的按揭款归还账户(金穗贷记卡:XXXXXXXXXXXXXXXX)。但到了2015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按揭款,1月、2月的按揭款74332.66元由原告垫付,从9月以后,被告就一直不支付按揭款了。银行多次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为避免成为银行失信黑名单,于2015年12月28日垫付了按揭款397328.34元及罚息3798.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按揭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川ZBS5**车辆属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万某某购买的牌照号川XXXX**、车驾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的越野车,是原告周某某在2013年6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蓉城支行贷款120万元,向眉山市世代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开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人周某某”、“价税合计1720000元”,2013年7月15日该车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周某某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川XXXX**号车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持有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按揭款475459.10元,原告对享有此债权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约定,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车辆按揭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没有475459.1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54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容 来源:百度“”